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4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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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宜秀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文哲
簡民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強制執行(本件金額為1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105年8月2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577410號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下稱原處分),逾期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由於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則上開罰鍰公法上之債權並不存在,因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則原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原處分罰鍰15萬元之公法上債權自不存在。

因而提起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原處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自有違誤,應予撤銷,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以105年8月22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577410號裁處書處罰鍰15萬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度罰執字第000000000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將原處分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原告之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於105年8 月23日由原告設址之郵件接收人員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自發生效力。

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不合法定程序,於法不合。

㈡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本件原告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合先指明。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同法第72條第1、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公司設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

再依原告自承:原告公司在102 年搬遷到臺北市仁愛路,於搬遷(台北市)後,原告有通知(土城區設址處之大樓)管理員如有原告公司信件代收後通知原告去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

又原處分書由被告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而確實於105年8月23日由原告公司設址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依原告設址處而為送達,且經原告公司設址處(事先已有通知管理員如有原告公司信件代收後通知原告去領取)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則原處分書之送達之事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2項、第73條第1項規定;

則於原告公司設址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原處分書時,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管理員實際上有無交付原告或原告有無前往領取,均不影響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既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處分自發生效力。

至於縱令管理員於代為收受原處分書後,嗣於105年8月26日退回交寄郵局屬實,但此要係原告就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期間如何計算(或有無回復原狀)問題,殊不得於合法代為收受後,再以(不詳之理由)退回交寄郵局,逕認原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

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而查原處分亦無此等規定之情事,自非屬無效。

準此,原處分所為處罰之罰鍰15萬元公法上之債權,核屬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云云,容有誤解,要難憑採。

㈣原處分既經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所為裁罰15萬元之債權,自屬存在,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要無違法可言。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公法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乙節,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及就原處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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