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號
106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宗益(即世傑工程建材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賴明順
簡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063385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2月14 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就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該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12時10 分許,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於世傑工程建材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碎玻璃),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予以填寫,原處分機關爰認定原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被告105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063385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
由條文文義可知攔檢查核之目的在於確認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為其主要事項,藉由攔檢查核清除機具業者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以杜絕非法棄置或不當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經查:原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已正確載明廢棄物材積、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項目,雖清運日期未填寫,惟此疏漏應不影響行政機關依系爭文件判斷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資料之正確性,實已可達到立法所要達成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查核正確目的。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去等之正確資料文件,所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隨車攜帶合法有效之證明文件以備檢查,才可以達到主觀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
,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又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文義可見其未規定所謂證明文件應詳載何等事項,亦未規定於何等情形下,證明文件當然無效。
然因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該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06208號函釋:「有關清除剩餘土石方隨車持有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疑義案…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核發程序、表單格式及登錄要件等,涉及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法規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工程管理及契約規定,宜請洽各該工程之所在地地方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
故所詢流向證明文件之簽名攔、車輛車號、日期、運送路線等攔位是否屬必填項目,應依貴轄土石方主管單位之規定辦理。
…」,是由此可認有關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填載事項可由各地方政府營建剩餘土方管理自治法規規定之。
然如何認定該證明文件之有效與否,仍應回歸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目的。
然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1項文字觀之,其係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文件,故此等文件之必要記載事項,自包括清除物之數量、性質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另為確認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記載真實無誤及為確認負責載運者之身分,故由該兩處之負責人或專職人員及駕駛人於證明文件上簽名或核章,亦屬當然。
經查,原告經員警攔查後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其上除記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外,亦有廢棄物產生源負責人簽名出場,復經原告即駕駛人簽名確認、攔查後已載運至收容場所並簽名入場,足證系爭證明文件所載明之「清除物之數量、性質及清除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負責人或專職人員及駕駛人之簽名或核章等必要記載事項」均真實無誤(被告亦未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足以達到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清除業者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稽查機關確認剩餘土石方之出處及去處之要求,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相符,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確實足供主管機關達成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
至訴願決定書與環保局訴願答辯書中俱聲稱文件日期之缺漏將造成主管機關行政管制與勾稽之困難,然漏載「清運日期」依常理應屬可即時查明補正之資料,當日查獲員警雖未為之,原告亦已依法於本案告發後7 日內補正文件遞交環保局,此一補正行為應可排除此一行政管制與文件勾稽問題,實無需為維護行政效率而課以6萬 元罰鍰之重罰,且就手段之有效性而論,限期補正文件相較於罰鍰更有助於行政機關文件稽查。
㈢另按,「系爭證明文件上紀錄之廢棄物產源、許可證字號、機構負責人、委託人、電話、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及地點,均屬正確實情,且可排除原告為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雖未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僅因原告一時疏失無心之過,並不得視同無效之證明文件,且以此無心之過疏未記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輕微之情,逕認原告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似屬過苛,應不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且被告並未就原告一時無心之過而疏未記載『駕駛人、日期、時間、車號、載運數量』,即應視為無效證明文件之情,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其認定依據,自不得徒以公告之制式格式內之附註欄載明『如有未紀錄者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即得逕以系爭證明文件為無效之證明文件,而認原告並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予以裁處,核與立法意旨不相侔合,應可認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可稽。
同理,原告雖漏未記載清運日期,然其他足供主管機關達成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源之行政目的之必要事項均未缺漏,被告復無積極舉證「漏載清運日期即可視為無效文件」之認定依據,難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
㈣再按,原告因一時無心之疏失而未載「清運日期」,得否逕認該證明文件屬無效?未載清運日期之事由是否足以影響管制目之達成,抑或無礙立法目的達成而純屬填寫疏漏?抑或原告心存僥倖欲以一紙固定表格矇騙員警攔檢?是否具有可認定等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情節?此外,事發當時,員警及稽查機關本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各承造人、運送單位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運送人運送之日期,別無查證上之困難,被告具有查證之可能性與便利性,卻捨此不為,僅以原告形式上有清運日期未載,即視同該證明文件為無效,進而認定為原告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並處罰鍰6 萬元,於裁處前未詳盡查證義務,難認無裁量怠惰之嫌。
㈤末按,本件被告雖辯稱係裁處法定最低金額罰鍰,然而被告未區分隨車證明文件未記載之項目與情節,一律認定為無效文件並裁處最低罰鍰6萬元,例如: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0號、104年度簡字第161 號,其隨車證明文件漏載清運日期、廢棄物產生源、種類及清運量,均遭裁罰罰鍰6 萬元;
又如:臺灣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90號、105年度簡字第13號,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裁處6 萬元罰鍰。
是以,與前開案例相較,本件原告僅未填載清運日期,卻仍遭裁處罰鍰6 萬元,顯見執法者未審酌個案情狀,概予為相同裁罰,缺乏適當之調整機制,難認其與比例原則相符,亦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此情於個案之處罰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金額猶為過苛時更加彰顯),併予敘明。
㈥原告只是單純沒記載日期,卻處罰原告6 萬元太高了,因原告車子擋到他人行車,被人示意,原告就趕快把車開走了,而疏忽填載日期。
㈦為此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4 ,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另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
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
㈡卷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5年9月5日12時10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本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廢木材),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經被告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認原告所持之證明文件為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即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故該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廢棄物之實際情況為必要之,亦即須能確保隨車持有之該證明文件於接受稽查時,能「立即」提供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與所持有之證明文件具有一致性,避免弊端產生,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俾能達到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管制目的。
意即,本法第9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尚包括「未持有任何證明文件」及「雖持有文件,但由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二者。
㈣又按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含「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且參環保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注意事項4 ,載明「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紀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此與原告稽查時出示之證明文件格式相同,顯見原告亦知悉該規定,原告所持之證明文件,非屬隨車攜帶合格之系爭證明文件,即將造成被告管制上困難,從而即應依法處分。
且按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係指違反「應隨車持有,而未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僅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之情,縱令可認係合法載運廢棄物之情屬實,仍屬違反「應隨車持有載明資料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依法仍應予處罰。
至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意旨不符。
㈤查本件違規事實係涉及載運廢棄物非載運剩餘土石方之違規樣態,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06208號函釋所述自不適用本案,合先敘明。
㈥原告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廢木材)時,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使被告無從得知所載運者是否為稽查當日所產出並載運,亦或該文件為重複使用等情形,是以該文件不足以表彰該清除機具所載運者之實際情況,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
原告主張雖漏未記載清運日期,然其他足供主管機關達成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之行政目的顯非的論。
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意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皆應予以處罰。
是以,原告既已自承係因一時疏忽未填寫日期,當屬過失行為,顯見其對於本件違規事實尚非不可歸責於本身之事由,按本條文之規定並不因此得減輕或免除處分,被告於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
㈧本件原告遭稽查當時之系爭證明文件未填寫日期,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事實甚明,足堪認定,被告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於原告並無其他法定得予減輕或免責之事由,或依法可選擇先行勸導或告誡之裁量權限下,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 小時,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節,難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
㈨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
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課予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公法上義務,旨在使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廢棄物污染源所為之預防性管制措施,所稱證明文件應係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各項之正確資料文件。
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載運廢棄物之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方可達成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及監督之行政目的,俾確保一般人民正常生活環境,不致遭受不可預期之污染與破壞,核先敘明。
㈡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使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量之基準,而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並以斟酌行為人之危害程度及裁罰因子(違規後是否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違規次數裁罰因子(違規事實往前回溯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之方式,核上開裁罰基準所為,乃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自得加以適用,特併敘明。
㈢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⑴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⑵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
至於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
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
,依其裁罰基準,其附表之裁罰計算,乃以斟酌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遭裁處罰鍰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為裁處環境講習時數之方式,核此裁罰基準,亦仍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機關於法亦自得予以適用,特再敘明。
㈣經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5年9月5日12時10 分許,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執行攔查勤務,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於世傑工程建材行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碎玻璃),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予以填寫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9月5 日之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非法棄置剩餘土石方稽查取締專案稽查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核堪採認無誤。
至原告雖起訴主張:伊隨車持有之證明文件,已正確載明廢棄物材積、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項目,縱「清運日期」未填寫,惟此疏漏應不影響行政機關依系爭文件判斷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資料之正確性,已可達到查核之正確目的,又該「清運日期」屬可即時查明之資料,稽查人員可立即依證明文件上所載之聯絡方式,與之確認運送人運送之日期,別無查證上之困難,況且,當日查獲員警雖未為之,原告亦已依法於本案告發後7 日內補正文件遞交環保局,此一補正行為應可排除此一行政管制與文件勾稽問題云云為辯。
惟查:⒈按有關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廢棄物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一、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報廢棄物情形所列印之遞送聯單。
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所填具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遞送聯單。
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
及同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遂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9條等規定,以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文公告「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6月21日環署廢字第1000052048號函文公告暨空白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範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
準此,清除機具於載運營建廢棄物時,所隨車持有之廢棄物產生源及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符合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文書格式,始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此屬證明文件應具備之構成要件,並無違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核屬有據,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⒉承前開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既已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則證明文件自應以足供表彰係該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情況為必要,如此證明文件本即應力求填寫完整,始能隨時接受稽查,用於環保主管機關稽查時立即能認定證明文件與清除機具所載運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相符,始能杜絕載運非法廢棄物,以符立法本旨,此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5月22日北環廢字第1021896904號函文說明三、四所載:「三、清運過程中隨車攜帶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皆應完整填寫,………。
四、此外上述文件如車輛經攔查後,有未記錄完整者則視為無效證明文件,將依法告發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亦可自明。
倘若清除機具隨車提出之證明文件並未載明「清運日期」,形式上自無從即時核對確認該證明文件所記載廢棄物即為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從而自無從即時證明該隨車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均屬合法,且若未記載清運日期之證明文件,任何人皆可隨時補充填寫記載此「清運日期」,顯然易生流弊,無法確實達到隨時稽查以杜絕非法運送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目的,況且,縱如原告所言,稽查人員可透過證明文件所記載之資料,查明清運之日期為何,然此即失去該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即時證明功能。
準此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隨車提出之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既未填寫清運日期,自難即時供作證明之用,當屬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堪可認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持有之證明文件,已正確載明廢棄物材積、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項目,縱「清運日期」未予填寫,應不影響資料判斷之正確性與查核目的,且稽查人員可立即查明「清運日期」,別無查證上之困難云云,實屬未洽,要不可採。
⒊此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應予處罰,要係違反「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並非處罰其違法載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情,縱令清除機具者可事後補正「持有證明文件」或該運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經嗣後確認有運送至該證明文件所載之處理地點,而有足認係合法載運之情屬實,仍屬不具備「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其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作為,而有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已於本案告發後7 日內補正文件遞交環保局,此一補正行為應可排除此一行政管制與文件勾稽問題乙節,仍難解免其因未履行「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而所受原處分之處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稱之事,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遭查獲載運廢棄物(廢木材、廢水泥塊、碎玻璃),而參以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供稱:因伊車子擋到他人行車,被人示意,伊就趕快把車開走,而疏忽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被告以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時,就查獲當時系爭車輛所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內「清運日期」乙項未予填寫,認定核屬無效證明文件,如此客觀上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以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核已確屬清除機具載運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合法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要屬無誤。
從而,原告確有該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均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亦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