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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廖學國即國欽汽車商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起訴之聲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均撤銷」。
惟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新臺幣9 萬元之部分不服。
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新臺幣9 萬元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新臺幣9 萬元部分均撤銷;
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
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
)【另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2項雖載為「上項撤銷之後,應更為有利原告之行政處分」,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之權限範圍,是以,原告併應更正刪除此一聲明。
】;
㈡原因事實(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則原告起訴狀自應表明「原因事實」,起訴始為合法。
至於原告於被告答辯後,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而{提出「請求閱卷狀」}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後,自得提出後續之補充陳述。
是以,原告應先行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應更正「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
,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
是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
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則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 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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