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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106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沛語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呂姿瑩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衛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衛部法字第1050028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為1萬8,34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周俊貴(下稱周父)因年老體弱,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適切住所,其家屬亦無意願處理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經周父同意,自民國104年7月23日起將周父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立仁愛之家。
嗣被告以105年7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054572號函通知原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繳還被告代墊周父104年7 月23日至9月15日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共1萬8,343元。
原告不服,於105 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周父自原告年幼時離家,嗣後未扶養原告、與原告並無聯繫之情,已經系爭裁定認定在案。
周父多年來音訊全無、亦無電話或地址可資聯繫;
原告直至104 年2、3月間接獲新北市社會局通知,始知周父成為遊民、病倒路邊,經政府安置。
換言之,乃周父不願與親人聯繫,豈能謂原告疏忽、虐待或遺棄周父?本件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要件甚明,原告當然無同條第3項之情形。
原處分認定要求原告支付相關費用,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按「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562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對周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免除,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是故,無須依老人福利法給付周父之安置費用,原處分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之意旨。
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亦認:「查原告之父蔡武吉聲請定扶養費事件,前經高雄地院聲請駁回確定,而該民事裁定理由並以蔡武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免除原告對蔡武吉之扶養義務,則該民事確定裁定顯已變更原告原應對蔡武吉負扶養義務之特定法律關係結果,且確認原告自始對蔡武吉即無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否則民法第1118條之1 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徒成具文,顯非立法之本旨。」
該判決並認為,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固載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惟此僅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草案之說明,並非該條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況且刑法係採罪刑法定主義,須以行為時法律有刑罰規定者,始得加以處罰,此與民法之立法尚屬有間,故難以刑法第294條之1立法理由拘束民法第1118條之1 及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適用。
由此亦可知,原告對周父之扶養義務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免除,該判決具溯及既往效力,原告自始非周父之扶養義務人,無須依老人福利法給付周父之安置費用,原處分乃屬違法。
㈣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原告負擔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之前提是原告有疏忽、虐待、遺棄等可歸責情事,致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始足該當。
本件由被告所提答辯狀證6可得知係周父因認為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之情事而自行提出申請,被告答辯既稱經過社會局評估,則請命被告提出評估報告,以釐清原告有何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周俊貴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就類似於老人福利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亦認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未對蕭連華有違反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第75條之遺棄、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行為,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係該當該條何款要件,而有同法第77條第2項之適用,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判決已屬不備理由。」
不論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或第42條均係法律所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之法源依據,惟如係第41條第1項之情形,事後可向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人請求費用,如係第42條之情形,則無此規定。
是故依法主管機關應評估老人是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並且應調查該人是否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老人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等事實,始能為處分要求應負責之人負擔費用。
惟遍查訴願卷以及被告答辯狀,均無任何調查資料能夠認定原告有對周父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故原處分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亦未依第43條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㈥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之所以駁回上訴,主要是因為上訴人只有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扶養義務,並未免除扶養義務,是故國家仍得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
然本件原告已經民事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判決理由可知,國家此項公法債權仍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受請求人扶養義務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為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對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否則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及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豈非具文。
㈦又現行民法中判決具形成力之類型甚多,如消滅身分關係之形成判決(如離婚、終止收養)、變更法律關係之形成判決(如撤銷詐害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形成判決(如強制認領)。
其中判決形成力溯及既往者,所在多有,如撤銷詐害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14條)、強制認領(民法第1069條參照)等均為著例。
免除扶養義務之判決形成力應溯及既往,始符人性尊嚴及事理之平,蓋以子女遭父母性侵、虐待或遺棄且情節重大之案件為例,如認為該等違反人倫及法令之行為發生後,子女均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必須在判決確定後,才能免除,試問子女情何以堪?豈是民法增訂第1118條之1 時立法者之本意?是故將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解釋為須待判決確定後始生效力,顯然不符人性尊嚴,亦於事理有違。
㈧從平等原則來看,就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案件,要求義務人於免除裁定確定之日前,需給付全額安置費用之作法,將導致於同一時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人,雖早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實際上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間點,卻取決於法院內部審理期程(如各法官處理案件之速度)、權利人是否如期出庭、權利人是否抗告....等因素。
同一狀況之義務人,於同一天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卻因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被要求給付代墊安置費用之天數竟有差異,已違反平等原則;
對義務人而言,亦缺乏可預測性。
而被告未能說明以裁定確定日做為免除扶養義務起算日之依據及理由,其處分亦顯屬恣意。
㈨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疏忽、虐待、遺棄周俊貴等情事,不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須負擔安置費用之要件。
又原告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且該判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原告自始非周父之扶養義務人,無須依老人福利法給付周父之安置費用,原處分乃屬違法。
㈩原告起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等,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本件周父保護及安置經本府社會局評估並經周父同意,無違法情事。
㈡有關原告稱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原告對周父之扶養義務業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免除,無需依老人福利法給付周君之安置費用云云。
民法99年1 月27日增訂公布之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緣此,就原告等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不因周君之前有無扶養被告等,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周君之義務,亦不因原告等上開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周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之免除(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62號行政判決內容:「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乙節,經參閱該判決理由「民法第1118之1條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
顯見該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此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至原告另引高雄高等法院100 年簡字第181 號判決內容置辯,其案情與本案有別,僅係個案,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㈣衛生福利部105 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25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係因原處分未見被告進一步查訪原告現況,亦無考量原告家庭狀況與事理衡平,或有與被告協調解決方案等情事,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至訴願人住處進行訪查,經了解原告因有債務暫時未能有餘裕可清償被告所代墊之安置費用,希冀由周父協助償還。
原告提出希冀由周父協助償還代墊之安置費用後,因原告自行與周父溝通困難,故經被告責請社工與周父確認意願,周父告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人年金給付3,500 元,周父有意每月協助償還約1,000 元金額,故被告建議原告可由其申辦安置費用分期繳納,被告另協調社工協助周父將金額匯予被告,並同時交予原告12期、24期及36期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為不造成原告負擔,若核定分36期每期僅需繳交約 509元,原告告知其將視狀況向被告社會局提出申請,顯見被告已盡力考量原告家庭狀況,並積極協調解決方案。
㈤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1條規定:「(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
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3項)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
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㈡再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3項)前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
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同條第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準此,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條之1,及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㈢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
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
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
..末查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及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以下略)』,可見同法第41條規定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於事後向直系血親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係立法者為貫徹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基於社會風險分擔所作處置。
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00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00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4年8 月17日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15330131號函、被告104 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42182239號函(處分)、衛生福利部105 年6月4日衛部法字第1050012580號訴願決定書、周父安置申請書、社工訪視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114、183頁、訴願卷第23至28、79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原告聲請家事法庭裁定免除扶養周父之義務之確定效力,有無溯及既往?⑵本件原告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周父保護安置期間之安置費用?⑶被告為原處分時,知悉原告取得家事法庭裁定免除對周父之扶養義務,則被告有無裁量濫用命原告負擔安置費?㈤經查:⑴周父為原告之父親(35年次老人),因居無定所,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社會局評估且得周父同意自104年7月23日起將周父安置於新北市仁愛之家;
經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函請原告,負擔安置費用及接回周父奉養;
嗣原告並未繳納及接回周父奉養,經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繳納安置費,經原告提起訴願撤銷後,被告即依訴願意旨辦理後,再於 105年7 月26日以原處分請原告繳納安置費,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此有社工訪視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原處分函、回證、被告老人保護個案安置扶養費用一覽表戶籍謄本(見訴願卷第23至28頁)等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周父之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於周父生命、身體、健康有危難時,未予必要之照護,應認有疏於照料、遺棄等情事,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命原告給付自104年7月23日至同年9 月15日之保護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⑵本件原告與周父君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固於104年8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免除周父之扶養義務,並於同年9 月16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如前所述,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
而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於裁定確定免除原告對周父之扶養義務前,就原告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亦即本件安置養護及醫療費用係發生於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並不因周父之前有無扶養原告,而遽得免除之前即上開期間原告所應負扶養周父之義務,亦不因原告於上開期間後,始取得免除對周父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
是原告主張:原告取得法院裁定免除對周父之扶養義務,具有溯及效力云云,容有未洽,尚不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周父自原告年幼時離家,嗣後未扶養原告、與原告並無聯繫之情。
周父多年來音訊全無、亦無電話或地址可資聯繫;
原告直至104 年2、3月間接獲新北市社會局通知,始知周父成為遊民、病倒路邊,經政府安置。
換言之,乃周父不願與親人聯繫,豈能謂原告疏忽、虐待或遺棄周父?本件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要件甚明,原告當然無同條第3項之情形云云。
查原告係周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周父第1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且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函請原告出面負擔安置或接回周父奉養,皆未獲應允(見本院卷第84、85頁),足見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照護周父,致周父有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被告方依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以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該照護周父之義務既原應由其扶養義務人履行,暫時性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況原告身為周父之女,本應主動關照周父,竟仍未加聞問,並不因周父是否於原告年幼時離家,有無扶養原告,或與原告聯繫之情而有異,足見原告拒絕負擔保護安置周父之費用,自無可採。
復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並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
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
吳00扶養義務人共有4 人已如前述,其等間如何分擔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等以協議定之,其不能協議者,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民事法院裁判定之,被上訴人並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觀,原告雖亦為低收入戶者,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一件為證(見本院106度救字第1號卷)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周父保護安置費用,原告自不能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扶養之理由,附此指明。
況被告既係依法對周父予以保護安置,原告身為周父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免除之前,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本負有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
原告法定扶養義務在經法院裁判免除之前,尚不得據以免除法律上應盡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之認定:①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固已知悉原告取得家事法庭裁定原告免除對周父扶養義務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如前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如前所述,家事法庭裁定原告免除對周父之扶養義務,不具有溯及效力,亦即在家事法庭裁定原告免除對周父之扶養義務之前,原告仍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依法命原告負擔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安置費用,自無違誤。
②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
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除有積極證據證明確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否則行政法院自難逕認行政處分構成違法。
③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免除之。」
,周父狀況確有安置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社工訪視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告未予免除對周父之保護及安置,自無裁量濫用之事實至明。
④依老人福利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是指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情事而言,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止之安置周父期間,周父有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存在,自無此條項之適用,則被告未依此條項處理,亦無裁量濫用之可言。
⑤準此,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第1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而為原處分,殊無裁量濫用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云云,自不可採。
⑥至於原處分是否有不當之處,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則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是縱令原處分有不當之處屬實,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⑸至於原告援引高雄高等法院100年簡字第181號判決理由, 而為主張:原告對周父之扶養義務經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免除,該判決具溯及既往效力,原告自始非周父之扶養義務人,無須依老人福利法給付周父之安置費用,原處分乃屬違法云云。
惟原告所舉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個案情節與本件案情容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且個案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僅得拘束各該案件,復非判例,尚無從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故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負擔周父在其免除對周父扶養義務確定裁定之前,自104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18343 元,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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