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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74號
原 告 全民醫院
代 表 人 柯智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合約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確認之標的乃為上開契約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依該契約所委託之事項,除涉汽車駕駛人之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等事項外(見原告所提上開合約書第四條),並規範原告應為聘僱合格醫護人員為檢測及配戴識別證外,並於人員異動時應函報被告核備(見合約書第五、六條),並遵守該衛生主關機關核准之時段,辦理體格檢查暨體能檢測業務等事項,而兩造現復爭執被告以原告有擅自調高60歲以上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檢費用之情事,而所為停止委託原告體檢代辦業務並終止合約(見原告所提被告106年5月5日北監蘆字第1060126699A號函),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委託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合約書」所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單以形成一定公法上之財產關係為給付,並涉及該非財產上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復涉及原告辦理受託業務之權限範圍及資格,並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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