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81,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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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106年8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聰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蔡宛汝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 6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 3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36220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勞動部核准聘僱印尼籍家庭看護工AMELIA(以下稱A君,護照號碼:MM000000)入國從事家庭看護工作,A君於104年5月22日入境,依行為時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1月22日前後30日(即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內安排A君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惟原告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為A君辦理上開事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即新北市政府所屬衛生局以106年1月18日新北衛疾字第1060105145號函移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依法核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6年 3月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60362209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以106年6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725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A君,於104年5月22日入境工作,依法應於105年 11月22日前後30日辦理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因原告遲至105年 12月28日始安排印尼家庭看護工赴板橋亞東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延誤六天。

(二)查原告之父徐慶雲因重度癱瘓,長期臥床,於104年12月22日因肺炎、胃腸出血、腎功能退化,而住進新北市板橋聯合醫院,住院期間又感染肺結核,持續住了37日,於105年1月27日出院,一些器官功能就開始退化,而靠氧氣、插尿管、灌食,24小時監控呼吸、尿量,一堆繁雜瑣事,原告因需上班,因而請了外勞雇工照料一切。

直到105年 11月14日這期間,身體起了很大變化,身體開始不明水泡發生,不明發燒,尿排不出來,再次急診住進新北市板橋聯合醫院,又因全身器官嚴重衰竭,住進加護病房,也開出病危通知,直到105年12月7日病情有控制住才出院,醫生也聲明要有心理準備,後續照料會更辛苦,隨時有死亡的可能,而且也註明因肺炎併呼吸衰竭須靠機器非侵襲性呼吸器使用、肺部需常抽痰,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更需24小時有人照料。

直到106年4月14日,因身體皮膚嚴重潰爛合併敗血症,再次入院,因而加上器官衰竭於106年5月13日往生。

因而於體檢期間,家父病況嚴重不穩定,耽擱了六天,望能體恤家屬情形,而撤罰原處分。

(三)原告特別強調原告不是故意的,之前訴願就跟縣府人員提過,因為父親病情危急,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外勞體檢,要裁罰的前提下,也要合情、合理、合法,把情、理、法一併參考進去,而且在勞動部回函給原告的訴願決定書,也有提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此希望體恤家屬情形,而且父親也往生了,希望一併參考進去,撤銷原處分。

(四)為此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法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違反前揭規定,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另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三、入國工作滿 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二)查勞動部104年 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61472號聘僱許可函說明四已載明: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等語以作提醒,且原告本次以直聘方式自行辦理聘僱A君相關事宜,已非初次申請聘僱外國人,對相關法令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依法即應踐行相關法令所課予雇主之義務與責任,原告尚不得以忙碌疏忽作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

另原告所稱A君照顧父親住院無法健康檢查之述,惟依原告之父親診斷證明書,父親於105年12月7日出院,健康檢查期限尚未逾期,縱使A君均居於醫院照顧父親,惟原告依法仍應於105年 11月22日之前後30日內安排A君辦理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原告所述顯為卸責飾詞,本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難謂無違反本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

本府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後,爰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裁量處以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考量原告沒有行政罰法減免事由,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違法事實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不影響本案違法事實認定,爰不逐一論究。

本府斟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依法論處,其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5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二)至於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乃係依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其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第2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中第9款為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行為時其第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第2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一、...三、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母法,亦無違背法律保留,被告機關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從而,揆諸上揭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5款、第67條第1項及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之雇主應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第2類外國人於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接受健康檢查,此乃法律所明定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如有違反,即應受處罰。

(三)經查,原告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A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作,為第 2類之外國人,而A君係於104年5月22日入境,此有外勞A君之基本資料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核堪採認,則依前揭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即應於該A君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即原告依規定應於 105年11月22日之前後30日內(即10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2日)安排A君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之健康檢查,而原告詎遲遲至105年12月28日始安排A君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此除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月18日新北衛疾字第1060105145號函外,並有A君於105年 12月28日檢查之健康檢查證明資料影本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284頁),復為原告起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頁之原告行政起訴狀),從而,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所明定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之事實,被告據以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屬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並非故意違反,原告因父親生病聘僱外勞A君照料,然父親105年11月14日再次急診住院,至12月7日病情有控制出院,然出院後後續照料更辛苦,隨時有死亡的可能,而且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須靠機器非侵襲性呼吸器使用、肺部需常抽痰,泌尿道感染等症狀,需24小時有人照料,導致耽誤A君健康檢查延誤6日,希望考量家屬情形,為撤銷免罰。

然查: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查原告本次以直聘方式自行辦理聘僱A君相關事宜,且非初次申請聘僱外國人,此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上所載勞動力發展署提供最近聘僱資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7頁),自應對聘僱外勞之相關法令有相當程度之認知。

況以本件原告聘僱外勞許可,由該勞動部104年 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61472號聘僱許可函(見訴願卷 第48頁)說明四已載明:「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之日前後30日內,分別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等語為提醒,依法即應踐行上開法令所課予雇主之義務與責任,尚難委為不知,自不得以其與外勞因忙於照顧其父病情,而得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原告所稱其縱非故意違規,然對於安排A君接受入國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之法定責任即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違反法令,仍有過失之責。

(3)至於原告所稱其父親至12月 7日病情有控制出院,惟因後續照料辛苦,使用呼吸器使用、肺部需常抽痰,泌尿道感染等症狀,需24小時有人照料之事。

然此,依原告所提之父親診斷證明及其所述父親於105年12月7日病情已有控制而出院,惟就外勞A君之健康檢查期限亦尚未逾期,仍有相當期限可排A君健康檢查,尚不得以其父親其後病情需人24小時照料,逕認其得免除安排A君健康檢查之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依法於該105年11月22日之前後30日內(即105年10月23日至105年12月22日前)安排 A君辦理工作滿18個月健康檢查之事,為此被告所認原告就本案違法事實,並無行政罰法規定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下,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過失等違規情節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 6萬元整,即無裁量之濫用或怠惰之事,核屬適法。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主張仍難執為免罰或減輕之事由,被告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已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 6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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