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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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新
  4.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鄭皓中實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
  7. (二)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
  8. (三)承上,依原告所提出陳情人鄭皓中之父鄭智仁於另案證述,
  9. (四)原告僅為永和膠業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人,亦僅為掛名董事
  10. (五)末查,原告與陳情人鄭皓中之父間關於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11. (六)依據公司登記原則,原告雖無法以原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
  12. (七)被告於104年時是否尚具有永和公司董事身分,應待司法機
  13. (八)若鈞院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103年度之行政處分撤銷,尚
  14.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15. 四、被告則答辯以:
  16.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公司
  17. (二)依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000015030號函
  18. (三)依經濟部102年9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108270號
  19. (四)有關原告訴稱:「陳情人鄭皓中實非永和公司真正股東,僅
  20. (五)原告另稱:「自公司草創以來,雖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
  21. (六)關於分年處罰鍰部分:
  22. (七)綜上所述,依前開法條可知,原告既須依公司法第12條等相
  23.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26. (二)而查,被告以原告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與另一董事
  27. (三)永和膠業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於「公司
  28. (四)原告系爭公司出資額是否已於103年8月20日起全數合法轉讓
  29. (五)至於原告所稱本件陳情人鄭皓中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
  30.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就被告核認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前仍為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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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寶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維婷
訴訟代理人 黃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1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802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公司)董事,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5年 4月6日接獲經濟部函移管該公司股東鄭皓中申請書,稱永和膠業公司自98年以後,未將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等決算書表,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提請股東查閱並同意,請求依法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等語。

原處分機關遂以原告、另一董事鄭智仁及董事長鄭智銘涉未將98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121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具前揭財務報表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證明文件申復。

經原告申復其僅為掛名董事,並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與永和膠業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仍認原告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而該公司未將102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98年至101年部分因3年期間經過,裁處權已消滅),有違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802號函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以105年12月27日經訴字第105063134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鄭皓中實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記出名者,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實為鄭王燕芳,原告自無提請鄭皓中同意之義務: (1)查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係夫妻關係,鄭炳煌生前與鄭王燕芳胼手胝足於65年間草創「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下稱永和膠業公司 ),並於數十年來嚴謹勤懇,戮力公司之經營。

後鄭王燕芳將其「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名登記」予孫子鄭皓中名下。

(2)永和膠業公司之重大經營運作事項含出資額結構,於鄭炳煌辭世前率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共同決定,亦即鄭炳煌及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鄭炳煌辭世後,則由鄭王燕芳決定,鄭皓中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之經營運作從未置喙,其股東印鑑章甚均由鄭王燕芳管理及使用。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借用名義人借用出借名義人之名義登記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者,仍僅借用名義人方有權為管理、使用、處分,出借名義人尚無置喙餘地,且借用名義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出借名義人仍登記為名義人即無法律上理由,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借名登記物。

(4)綜合上述,鄭王燕芳雖將所持有「永和膠業公司」出資額1,000,000 元移轉登記於鄭皓中名下,然實質上僅有鄭王燕芳有權管理、使用、處分,鄭皓中僅為出具名義人,則雙方間確具借名登記契約無疑,鄭皓中既非永和膠業廠真正之股東,自無權且原告亦無需依據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永和膠業廠提請其同意。

(二)退步言之,縱使 鈞院認為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因永和膠業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均係由鄭炳煌及鄭王燕芳二人決定,後再將公司經營之狀況於家族聚餐中告知家族成員,故自公司草創以來,雖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然卻均有口頭告知家族成員,此情為所有家族成員均知之甚詳,且鄭皓中之父鄭智仁亦同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鄭智仁亦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 你兒子的股東權限由何人行使?)爸爸。」

、「(你成為股東以來有無參與股東會?)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爸爸生前決定怎麼做,決定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

、「( 你成為股東以來,鄭炳煌每年是否會提供公司財報給你?)不會。」

,另輔以鄭智仁親筆書寫予訴願人鄭智銘之家書「在 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顯見,陳情人鄭皓中及其父鄭智仁對於永和膠業公司並無將財報提請股東同意,而係口頭告知一情,均知之甚詳且早已授權且同意在先,至明。

(三)承上,依原告所提出陳情人鄭皓中之父鄭智仁於另案證述,即可知悉陳情人自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股東以來,從未行使其股東權利,均係由其父親即永和膠業公司董事鄭智仁行使,鄭智仁亦自承永和膠業公司自創立以來,均係以口頭告知之方式告知家族成員,且自鄭炳煌辭世後,經鄭智仁同意,依舊延續鄭炳煌在世時之以口頭告知之方式。

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足以證明永和膠業公司確有將財務報表以口頭之方式報告家族成員,然原處分未加以詳查,逕予認定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而依同法第5條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顯非適法處分。

(四)原告僅為永和膠業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人,亦僅為掛名董事,實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情亦為陳情人鄭皓中所明知,原告自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之義務: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

最高法院 104年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周寶菊僅為永和膠業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人,原告就永和膠業公司之股權並無任何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實僅為掛名董事,且訴原告已於103年 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陳明同意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台幣300萬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陳情人鄭皓中對此情亦知之甚詳,甚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甚且,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判決認定訴願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以,訴願人實非永和膠業公司實質負責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訴願人並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之責,然原處分未敘明何以不採原告抗辯之理由,逕予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非適法之行政處分。

(五)末查,原告與陳情人鄭皓中之父間關於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判決認定訴願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部分雖經訴願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惟訴願人究竟係於何時已失去其董事資格,攸關訴願人所應負董事職責及得為裁罰之時點,且縱使公司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惟陳情人鄭皓中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出具同意書並表示鄭皓中自103年8月即同意系爭股份移轉,則原告於103年8月即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104年度應提出103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同意即非原告之責,然鄭皓中現竟復以原告未提請股東同意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為由向被告檢舉,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然原處分卻漏未審酌此情,逕為訴願人罰鍰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嫌。

綜上所述,原處分確有撤銷之事由。

(六)依據公司登記原則,原告雖無法以原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即已終止為由對抗被告,然應可對抗內部人即陳情人鄭皓中: (1)按「(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否為絕對的不得對抗?公司對外文件,如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者,是否無效?)研討意見:甲說:公司法第十二條與民法第三十一條之立法方式完全相同,無表明「善意」字樣,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唯在具體訴訟事件仍應注意有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公司對外文件,應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其作用在表示其為合法登記之公司,屬調示規定,故公司違背此項規定,未在其文件上標明其登記執照之號數,其文件並非當然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

此有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可參;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有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末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行政機關裁罰對象係為登記對象及標的,不因內部關係而影響,登記主管機關亦無從判別公司內部原因關係之真偽。」

、「縱使原告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故無論原告與公司委任關係實際存在與否,登記之負責人仍是公司法第20條裁罰對象。」

等云云。

(3)惟查,縱使原告不得以原告與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於103年8月即已終止為由對抗被告,然應可對抗內部人即陳情人鄭皓中;

易言之,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係因陳情人鄭皓中向被告陳情,指控原告未將102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鄭皓中同意,被告因而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然實則,另一董事鄭智銘均有口頭告知家族成員,僅因鄭皓中近年欲協助其父鄭智仁爭奪家產,故現矢口否認,且 102年度之相關帳冊,依據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於103年6月底前提請股東同意,而103年度之相關帳冊應係於104年6月底前提請股東同意,然陳情人鄭皓中一方面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原告與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主張其早已於103年8月同意原告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因而原告早已非永和公司董事,卻又另一方面向被告陳情,主張原告身為永和公司之董事,卻未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將102年及103年之財務報表提請同意,果若依陳情人鄭皓中之請,原告究竟何得能一方面於103年8月19日即非永和公司之董事,另一方面卻又需提出104年 6月底前方須提股東同意之103年度之相關帳冊?是以,陳情人鄭皓中上開行為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而顯涉有權利濫用之嫌,揆諸上開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應例外排除公司第12條之適用,換言之,因陳情人鄭皓中上開行為顯為權利濫用,鄭皓中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2條公示登記原則主張原告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而應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將財務報表提請其同意。

(4)末查,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絕對不得對抗第三人,然細繹此第三人之定義,應不包含公司內部之股東,而陳情人鄭皓中為永和公司之股東,即非屬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第三人 ,應無公司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且,陳情人陳皓中已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表示其已於103年8月19日同意原告將股份移轉予訴外人鄭王燕芳而與永和公司無董事委任關係,則陳情人鄭皓中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起將相關年度帳冊提請股東同意之責,原告既無義務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將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陳情人鄭皓中同意,則原告自無該當「未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之裁罰要件,原告既無未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之義務,被告何得以依據公司法第20條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故而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將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鄭皓中同意因而對原告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顯非適法而確有撤銷事由存在。

(七)被告於104年時是否尚具有永和公司董事身分,應待司法機關判決認定,而非原告或被告所得決定: (1)被告陳稱「原告一再堅定表明自己之董事身分,另一方面原告卻針對本案裁罰以否認其董事身份提出異議原告所言前後矛盾意圖混淆行政機關及法院,應認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云云,因而主張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對公司負責人處予罰鍰自於法有據。

(2)惟查,原告於 104年是否仍具有永和公司董事身分實非由原告堅稱自己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原告於 104年即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

另原告提出前開主張,僅為陳述客觀事實,陳情人鄭皓中確係一方面主張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條之規定將財務報表提請其同意,另一方面又由其父鄭智仁對永和公司及原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永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情人鄭皓中之行為確有權利濫用之嫌,系爭確認原告與永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亦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於104年時是否仍為永和公司之董事仍屬不確定狀態,原告並無任何意圖混淆鈞院或行政機關之行為,被告容有誤會。

(3)另依據陳情人之父鄭智仁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上字第1479號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9行、第4頁第8行中,分別明白陳述:「...然於103年8月19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案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鄭智仁、訴外人鄭皓中、陳淑敏即經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中,知悉上訴人周寶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 300萬出資額,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做成原審卷附原證 2之調解書,斯時起,被上訴人等人即已同意上訴人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額300萬移轉予鄭王燕芳...」、「又上訴人周寶菊與鄭王燕芳間,就系爭 300萬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審卷附原證 2調解書做成之日起,上訴人周寶菊與鄭王燕芳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周寶菊並已返還該 300萬出資額予鄭王燕芳,是上訴人周寶菊實質上已不具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自不得再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故依據陳情人鄭皓中之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陳情人鄭皓中等人係於103年8月19日收受訴外人鄭王燕芳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時起即同意原告周寶菊將其名下出資額 600萬移轉予鄭王燕芳,原告於斯時(即103年8月19日)時起即非永和公司之董事,為免口說無憑,復於事後即104年 8月20日書立同意書,原告方於本案訴訟中陳述陳情人鄭皓中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原告103年8月時起即非永和公司之董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一再堅定表明自己之董事身分,另一方面原告卻針對本案裁罰以否認其董事身份提出異議原告所言前後矛盾意圖混淆行政機關及法院,應認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第2項」云云,被告所辯洵不可採。

(4)再者,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已遭判決原告周寶菊與永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認原告於承受上開判決之際,又對於否認其董事身分之人負有提出公司財務報表的義務,應殊為過苛,被告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顯屬違誤。

(八)若 鈞院將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103年度之行政處分撤銷,尚未有罹於裁處權時效之問題,況行政機關本即負有將實情查明釐清後方得以對人民為裁處之責任: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明文。

(2)被告復稱「另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法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行政處分具時效問題,若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始裁罰,將逾裁處時效,恐有圖利原告及行政機關裁量怠惰之嫌」等云云。

(3)惟查,本案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示義務期間為104年6月底前(即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故針對本案未將103年度之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之裁處權時效起訴時點應為 104年7月1日起,行法罰之裁處權時效末日為107年6月30日,故並無被告所辯稱「若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始裁罰,將逾裁處時效」之事;

況行政機關本即負有將事實查明釐清後方得對人民為行政處分之義務,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所明定,然被告竟以其行政之便,於事實尚未釐清前,即以因裁處權時效將屆至為由,故逕予對原告裁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竟復稱因裁處權時效將屆至,故被告應先對原告裁罰,而日後若有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原告與永和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再向 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等云云,推諉卸責,意圖合理化其未將事實查明之行政怠惰行為及違法行政處分行為,實為視人民之權益為草芥。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第1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同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依經濟部100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00001503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復按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三)依經濟部102年9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108270號函釋規定:「一、按公司法並無以『借名登記』出資方式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 1、2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在案。

三、又有限公司股東經法院判決股東關係不存在與出資額之變更係屬二事…」(證10)。

(四)有關原告訴稱:「陳情人鄭皓中實非永和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記出名者…及原告僅為永和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人,亦僅為掛名董事,實非永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永和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尚未判決確定…」云云。

行政機關裁罰對象係為登記對象及標的,不因內部關係而影響,登記主管機關亦無從判別公司內部原因關係之真偽。

依經濟部102年9月25日經商字第10202108270號函釋:「一、按公司法並無以『借名登記』出資方式成立有限公司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有關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其出資額轉讓仍需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辦理。

經濟部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釋在案。

三、又有限公司股東經法院判決股東關係不存在與出資額之變更係屬二事…」爰此,公司登記事項並無「借名登記」之適用,股東之間倘有借名登記之爭議,乃屬私權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既自始知悉登記為永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永和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20日,亦為該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亦無變造、偽造不實意思表示登記之情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為該公司合法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行為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另董事為公司之執行機關,原告身為董事即有責任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提出財報給股東同意之義務,使股東得以充分瞭解公司之經營以保障其權益,並無疑義,原告以105年 8月9日申復書稱「…申復人與永和公司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申復人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部分雖經申復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該案既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永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此部分原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判決確定,顯見原告爭認其董事身分,理應履行董事應負之責,原告亦不應因訴訟進行中而免除其為董事之義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又依經濟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釋略以,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

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故不得以其登記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亦包括公家機關,爰此,原告既為永和公司登記負責人,不應以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對抗第三人即登記主管機關。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後段所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

並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故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之違章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

並公司法第12條復明文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縱使原告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故無論原告與公司委任關係實際存在與否,登記之負責人仍是公司法第20條裁罰對象。

(五)原告另稱:「自公司草創以來,雖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然卻均有口頭告知家族成員,此情為所有家族成員均知之甚詳…」云云。

被告以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1211號函通知原告檢具前揭財務報表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證明文件限期申復。

原告函告其本人僅為掛名董事,實非永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依原告所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及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一再堅定表明自己之董事身分,另一方面原告卻針對本案裁罰以否認其董事身份提出異議,原告所言前後矛盾意圖混淆行政機關及法院,應認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又原告無法檢具前揭財務報表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證明文件,經詢陳情人表示亦未曾如原告所訴口頭告知家族成員,永和公司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對公司負責人處予罰鍰自於法有據。

(六)關於分年處罰鍰部分: (1)依永和公司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均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之作為義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上開義務時,各處以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法務部98年6月18日法律字第0980018229 號函釋略以,倘公司負責人未依規定履行前揭義務,該義務每年獨立發生,每年均為獨立之一行為,自得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以罰鍰。

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經檢視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及公司法相關法令,原告既為永和公司登記之董事,自應負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之作為義務,惟原告未將永和公司98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等各項表冊提請股東同意,本案被告以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802號函裁處時, 98至101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已逾裁處權時效,不予裁罰,惟原告未將102、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確有未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履行前揭義務,應屬獨立作為義務之違反,被告爰依同法條 第5項規定分年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2年共計新臺幣2萬元之處分(即每1年度各處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另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行政處分具時效問題,若待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始裁罰,將逾裁處時效,恐有圖利原告及行政機關裁量怠惰之嫌。

(七)綜上所述,依前開法條可知,原告既須依公司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負公司之責,縱有如被告所述借名登記云云等事由,仍應先辦理變更登記方可免責,被告105年8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1802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洵屬有據,故原告所訴核無理由。

(八)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乃分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所明定。

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商業會計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第1項)。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第2項)。

經查,永和膠業公司於100年 7月20日變更登記後迄今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係永和膠業公司董事,依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乃為永和膠業公司負責人無訛;

至於永和膠業公司則另有董事長鄭智銘、董事鄭智仁及股東鄭皓中、鄭力豪及陳淑敏君等 3名股東,此亦有永和膠業公司上開登記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核堪採認。

(二)而查,被告以原告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與另一董事鄭智仁及董事長鄭智銘涉未將 98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以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121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具前揭財務報表經全體股東簽名之證明文件申復。

經原告申復其僅為掛名董事,並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已確認原告與永和膠業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查,仍認原告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而該公司未將102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98年至101年部分因3年期間經過,裁處權已消滅),有違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等情,此有被告105年 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1211號函、原告申復書及原處分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為真實。

而依原告主張,無非乃以:永和膠業公司自草創以來,雖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然卻均有口頭告知家族成員,另原告與陳情人鄭皓中之父間關於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判決認定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於何時失去其董事資格,攸關原告所應負董事職責及得為裁罰之時點,本件陳情人鄭皓中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記出名者,原告無提請鄭皓中同意之義務,鄭皓中另案民事案件中出具同意書並表示鄭皓中自103 年8 月即同意原告系爭公司股份移轉,原告於103 年8 月即非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竟仍以原告未提請股東同意103 年度之財務報表為由向被告檢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為憑,是本案主要之爭點,乃經核: (1)永和膠業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事實? (2)原告於永和膠業公司之出資額是否已於103年8月20日起全數合法轉讓鄭王燕芳?被告仍針對原告未將 10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加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憑? (3)原告所稱本件陳情人鄭皓中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記出名者,原告無提請鄭皓中同意之義務,鄭皓中另案民事案件中出具同意書並表示鄭皓中自103年8月即同意原告系爭公司股份移轉,竟又以原告未提請股東同意 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為由向被告檢舉,與本案裁罰,有何影響?茲本院分論述於下:

(三)永和膠業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事實?經查,永和膠業公司除原告為公司董事外,另有董事長鄭智銘、董事鄭智仁及股東鄭皓中、鄭力豪及陳淑敏君等 3名股東,此已如前所認。

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既應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等董事將財務報表提請上述 3名股東同意,使股東得以充分瞭解公司之經營,以保障其權益。

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前經以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1211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具前揭財務報表經永和膠業公司全體股東簽名之證明文件到案,而原告雖申復其僅為掛名董事,非永和膠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原告並未提出前揭有經永和膠業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財務報表之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雖原告再稱以永和膠業公司自草創以來,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然有口頭告知家族成員云云,惟此,依永和膠業公司董事長即鄭智銘於105年6月24日向被告所提出申復函亦已向被告機關自承永和膠業公司草創以來即無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一事(見本院另案 106年度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即申復(二)書 第3頁),參以永和膠業公司另董事鄭智仁亦已於另案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案件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以其成為永和膠業公司股東以來,公司不會每年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其不會知道公司歷年虧損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112頁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採認上開事證,以永和膠業公司自98年至103 年有未將會計年度終了之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提請股東同意之事實,即可採認,原告所稱之事乃屬空言而乏採憑,難以採信。

為此,被告以永和膠業公司98年至101年部分,雖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裁處權已消滅,然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之會計年度終了將財務報表等決算書表提請股東同意之事,按公司法第20條第5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憑。

(四)原告系爭公司出資額是否已於103年8月20日起全數合法轉讓鄭王燕芳?被告仍針對原告未將 103年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加以裁罰原告,是否有憑適法?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且依經濟部93年 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釋乃略以,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

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故不得以其登記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亦包括公家機關,爰此,原告既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董事,自不得以非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對抗第三人即登記主管機關。

本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出資額有無轉讓之事,然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及其函釋適用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下,被告仍以原告為永和膠業公司登記之董事,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於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仍以之為公司法第20條裁罰對象,固屬有據。

②惟查,本案原告已於103年 7月1日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陳明同意將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300萬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之事,此有上開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就該鄭王燕芳與原告間於『103年7月1日達成系爭調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已經永和公司股東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名恩出具同意書,同意周寶菊為係爭出資轉讓,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

其餘股東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皓中雖未於上開同意書上簽名,然被上訴人主張: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於作成係爭調解時,雖未徵詢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是否同意,然其等嗣後知悉時,即已同意該出資轉讓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鄭王燕芳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於103年 8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及被上訴人與鄭皓中等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82至86頁)經查該同意書載明:「永和公司之股東周寶菊所有之永和公司 300萬元出資額,係鄭王燕芳借名登記予周寶菊,嗣周寶菊於103年 7月1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30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鄭王燕芳,並至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做成103年民調字第467號調解書。

本人亦為永和公司之股東,於知悉上開調解書做成之時起,即同意周寶菊將該3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鄭王燕芳,惟為免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而此同意書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足認被上訴人與鄭皓中之後確已同意上訴人周寶菊間將其出資轉讓與鄭王燕芳。

則鄭王燕芳與上訴人周寶菊所為之出資轉讓,應於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與鄭皓中知悉並同意時,已得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發生效力。』

等情,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於105年1月26日判決所認(見本院卷 第136頁),並據此確認原告與永和膠業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從而,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12日做成原處分前,即於103年8月19日後原告已失去其董事資格,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前已非為永和膠業公司董事,縱原告未辦理該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撤銷或變更登記,而是否有該當另其他義務之違反,然斯時其既實質上已非該公司董事,且為被告做成原處分(即裁處)時所知悉及已存有之證據,被告就此有利本案原告之證據未加採駁,徒以原告董事身分之民事判決未加確定,仍登記為該公司董事,疏未審究原告103 年8 月19日後已非永和膠業公司董事並經事實審法院所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何以期待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如何提請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之權限與義務,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公司此義務之違反,於行為時有何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要件,被告逕以原告仍登記為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所認原告就103 年度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之6 個月內(即104 年6 月30日)提請股東同意之義務,即有未全,難認適法。

(五)至於原告所稱本件陳情人鄭皓中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僅為鄭王燕芳之借名登記出名者,其無提請鄭皓中同意之義務,鄭皓中另案民事案件中出具同意書並表示鄭皓中自 103年 8月即同意原告系爭公司股份移轉,竟又以原告未提請股東同意103年度之財務報表為由向被告檢舉,與本案裁罰,有何影響?經查,鄭皓中為本案陳請人,姑不論其是否為原告所稱非永和膠業公司真正股東,然此已核與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前仍身為本案永和膠業公司董事,既未將 102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而違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就陳請人之身分核與本案爭點及判決結果乃屬無涉,原告上情主張即難為有利之臻酌。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就被告核認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前仍為為永和膠業公司負責人,未將 102年度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同意,有違公司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按一年度一萬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1萬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103年8月19日後已非永和膠業公司董事,此已如前述,縱原告未辦理該永和膠業公司之董事撤銷或變更登記,而是否該當另義務之違反,然斯時其既實質上已非該公司董事,難期待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及如何提請該股東同意之權限與義務,難認原告就此行為義務之違反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被告逕以原告仍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董事,率認原告就 103年度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之6個月內(即104年6月30日)提請股東同意之義務,即有欠公允,難認適法有理,為此原處分就此103年度部分按一年度一萬元裁罰原告1萬元部分,即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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