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90,201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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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90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即106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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