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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宋永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分別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
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雖前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而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然經本院審查後,既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此有附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足憑),當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則此原告起訴合法要件自已為訴訟所治癒而合法,從而自不得遽再謂原告確認訴訟有不備此起訴要件,而遽為程序之駁回,爰併敘明。
二、實體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為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環稽字第 30105110009號(即被告105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即105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以上二裁處書,下統稱原處分)無效乙案,就原告主張上開原處分無效之理由,無非乃以:原處分,未寄達於受處分人,屬違反行政程序寄達之行政處分,原告係受通知未繳交罰款,才因此得知該二裁處書之存在,並以本案事實並非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畜牧廢水,為屬雨水之滯留,稽查人員未經查證及採證,以目視判定為污水,有違常理,原告有槽體承包之施工包商可證,該槽內並非汙水為憑,此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憑。
然查:1.就原告主原處分未寄達受處分人,屬違反行政程序寄達之行政處分,原告係受通知未繳交罰款,才因此得知該二裁處書之存在乙節。
經查:⑴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及「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
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所為105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次處分)及105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次處分)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乃均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係以新北市○○區○○路 000號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05年11月9日、105年 12月15日將處分書寄存位於土城區金城路3段185號之土城平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
而該新北市○○區○○路000號乃為原告自101年 2月8日起迄今有效設籍之住所地,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足憑,參以原告所受第一次處分乃係於104年 8月19日查獲,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162827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檢送予原告陳述意見書暨採證照片,此除以原告另址之土城區永豐路255巷13弄10號寄送外,並以上開原告永豐路戶籍址送達,而均於104年 11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之送達證書),而原告經此合法送達,亦於104年 11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65頁陳述意見書)及原告再所受第二次處分乃係於104年 10月15日查獲,經被告於104年 11月30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273145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檢送予原告陳述意見書,除亦以原告另址之土城區永豐路255巷13弄10號寄送外,並亦再以該原告永豐路之戶籍址送達,並均由原告之母親於104年12月1日代為收受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之送達證書),而原告經此合法送達,亦於104年12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頁陳述意見書)在案,甚而被告嗣於105 年2 月16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50231437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檢送予原告公文勘誤表及陳述意見書,再經以原告永豐路戶籍址送達,仍由原告之母親於105 年2 月17日代為收受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且告原於106 年4 月5 日所提出之訴願書內亦載該土城區永豐路327 號為其住居地址可佐(見訴願卷第2 頁)。
從而本院依上事證可認該新北市○○區○○路000 號乃為原告所設之住所自明,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及提起訴願時更無廢止上開住所之情足認,為此郵務機關將上開各次處分書送達原告上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分於105 年11月9 日、105 年12月15日將處分書寄存位於土城區金城路3 段185 號之土城平和郵局,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上開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論原告事後是否何時再為實際領取或收受為必要,為此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寄達受處分人,違反行政程序,不生效力,求為確認該原處分無效,即顯屬無理由至明。
2.就原告主張本案事實非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畜牧廢水,屬雨水之滯留,稽查人員未經查證及採證,以目視判定為污水,有違常理,原告有槽體承包之施工包商可證,該槽內並非汙水為憑,而主張行政處分即原處分無效乙事。
然查: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1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即105年12月9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分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頁),就各該受處人、違反時間、違反事實、違反地點、環境講習對象、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事項,均已明確載明在案,此有原處分足憑,並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其客觀上亦無同條第7款所可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被告依該現場稽查記錄於業者所陳述意見「本貯留槽內貯水係做為農作物施肥」並就稽查情形拍照採證等情,此有稽查記錄及採證照片足憑(分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2頁),從而,原告本件雖質疑被告上開事證之採認,然其詎未如期提出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後,再以該被告機關之採認有違誤,率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於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有同條第7款規定所可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下,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四)本院綜上所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依其所訴事實,顯不具有原處分無效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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