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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古梅妹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租金補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5 號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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