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6,簡再,4,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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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文松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黃紳綮
陳雅慧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消防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 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要領:㈠再審原告曾偕同北捷人員前往消防安全基金會查詢兆騰公司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相關證書是否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得到回應皆為符合之事由,有北捷人員可作為證人,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前曾提出再審被告106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之證據,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訴之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再審被告主張要領:㈠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事實與再審被告106 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所述之三件處分事實並不相同。

㈡認可標示從外觀即可辨別,再審原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業等,可知其具有檢查相關設備之專業能力,系爭設備未附加認可標示,再審原告未為檢查確認即予安裝設置,實無法阻卻其違規之責任。

㈢再審被告答辯聲明:⑴再審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又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遽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亦不包括學者著作、司法院秘書長函、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證人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事實:再審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三重安檢小組於104年9月17日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 新莊線台北橋站(下稱系爭場所)查核,查獲再審原告所設置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下稱系爭設備)未附加認可標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規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設備,依同法第39條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編號B30009)」予以舉發,經再審被告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七,於105年4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871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再審原告罰鍰4萬元。

㈢至於再審原告所述另外三件處分,要係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5年3 月13日,分別在臺北捷運公司-「新莊線輔大站」、「新莊線迴龍站」、「新莊線丹鳳站」,查獲由再審原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分別於105年4 月12日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4 萬元、以新北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4 萬元、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767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各裁處再審原告罰鍰4 萬元。

足見上開三件均係以再審原告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之違規行為,核與確定判決之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所設置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未附加認可標示,違章基本事實顯不相同(見本院卷第75、95至105頁)。

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有上開106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 號函,促使再審原告想起之前曾偕同北捷人員前往消防安全基金會查詢兆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騰公司)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相關證書是否符合消防法相關規定,得到回應皆為符合,再審原告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事實及證據存在,據此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惟再審原告並未確實提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示之證物;

至其所指為證人即北捷人員,核非屬同項款再審事由所指之證物;

遑論再審原告所舉之情係指有前往供貨廠商查核「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之事宜,並非於現場設置系爭設備時,是否有附加認可標示乙節而為認定,本即屬二事。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㈤再審原告以前曾提出再審被告106 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之證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但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06年6月22日,而此證物(上開106 年8月3日函文)並不在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自不合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況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106 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之證據,並非在原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0號)審理中提出,而係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見北高行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卷第40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容有誤解,自有未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㈥甚至,再審被告以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涉及商業機密及保密協定,再審原告無法取得基板型式及電池規格之相關資料,自無法要求再審原告核對系爭設備與原送審資料是否相符,因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認定再審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因而以106 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撤銷上開105年4月12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50645767、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件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93頁),要係再審被告就系爭設備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因再審原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無法要求再審原告核對系爭設備與原送審資料是否相符),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惟就上開三件處分之事實為系爭設備違規設置使用未經認可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及出口標示燈之違章行為,與原確定判決之原處分之事實(系爭設備未附加認可標示,即指系爭設備外觀上應貼附加認可標示,違反消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規設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設備),處罰之事實本質上相異,縱令事後有106 年8月3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61501716號函,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其所提再審事由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依法由再審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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