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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原告 蘇美文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06 年度交第85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12月5 日106 年交字第857號裁定第1 頁:「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係規定:「...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聲請人不服此一裁定未寫法規名稱且查詢行政訴訟法、行政程序法、訴願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有法條皆無「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 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可知法官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且自定法律規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以違背法令論,應當自行迴避本案,不適任法官。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訴訴訟,但因未附具裁決書,且起訴狀未依法正確表明書狀名稱、被告及其代表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等,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交字第857 號裁定命補正,此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裁定所載:「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固係誤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但就裁定之本旨(命聲請人補正)而言,本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此亦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之情形有間,是聲請人執之而主張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以違背法令論,乃聲請法官迴避,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洵無足採,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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