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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曹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再按104 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交付106年度簡再字第3號地價稅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雖法官一再解釋再審事由,但聲請人非習法律之人,故而還不太懂其差別性,再加上法庭上難免有些緊張,為此聲請106年12月4日開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云云。
惟本院該庭期之筆錄均由書記官於法庭上當場記錄,聲請人未曾有異議,且就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本院所為闡明均係就本件再審事由,而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及其何時知悉再審事由之情,均在法律規定再審事由之範圍內;
又聲請人就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未具體陳述或聲請更正。
是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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