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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執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上一代表人 蔡連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君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曹培華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 廷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元嫄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曹廷及保證人王元嫄之財產,依該聲請人聲請狀並無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有於本院轄區,而有不明,從而依該債務人及保證債務人之住所地,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於該105年10月4日均已設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上開債務人二人時現有效之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既無應執行標的物或執行標的不明下,自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是本件即應債務人住所地即所設桃園市○○區○○路00巷 0號所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簽章之欠缺,如有不合法之情事,自應由管轄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為是,特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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