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03,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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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喻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5. 三、原告主張:
  6. (一)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03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
  7. (二)按本件中和分局所採用之檢舉圖像,其做成含有檢舉人之意
  8. (三)今日社會科技日新月異、資訊無遠弗屆,在人手一機的時代
  9. (四)被告所為之裁決仍謂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牌不依指定位置
  10. (五)交通裁決事件雖通常質輕量多,惟本案裁罰之金額對僅具學
  11.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四、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
  14.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15.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6.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19.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20. (三)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8
  21. (四)次查,依被告提供之原廠同型車輛號牌照片暨機車車籍查詢
  22.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喻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喻銘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291巷口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2月1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年12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6年12月21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民國106年11月30日18時03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1巷口時,因受民眾檢舉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一事(該檢舉人之檢舉日係同年 12月1日),致遭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及其後之裁決吊銷牌照。

(二)按本件中和分局所採用之檢舉圖像,其做成含有檢舉人之意志及想法,是該圖像係意志及想法之延伸,具有陳述性、敘述性,已非單純機械性之圖像紀錄,且該檢舉圖像「明顯地」刻意處於較低之位置而「非正常目視角度」所拍攝而得,遽以為處罰所用之圖像,顯非合適。

復中和分局本應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然竟「未真實地」調查此事,逕採用該檢舉人所提供之圖像處罰原告,該處分顯有裁量瑕疵,有害原告之權利。

(三)今日社會科技日新月異、資訊無遠弗屆,在人手一機的時代「檢舉達人」橫行無阻,自視為公權力之一環卻無須負任何責任,檢舉只需符合「形式合法性」即告成立。

又本案檢舉成立與否對檢舉人幾無關痛癢,卻使原告於當下無從異議,必須耗費逾檢舉人數倍之勞力、時間、金錢應付檢舉案件,行政機關固不應怠其於職權調查之義務,是對人民裁罰之交通檢舉資料如有瑕疵者,第一線之警察自應從嚴審查,不應任人檢舉即予開罰,另裁決機關收受申訴後亦應負擔調查義務,程序始告適法。

(四)被告所為之裁決仍謂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有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一事云云,依然未就該普通重型機車是否有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調查。

惟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位置自檢舉之日至今,依正常人之客觀一般觀察角度(如原告起訴所附證物 A所示),當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一事,且號牌及其號碼仍然清晰可見,並無任何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可言。

(五)交通裁決事件雖通常質輕量多,惟本案裁罰之金額對僅具學生身份之原告而言相當高昂且沈重,又本案事證不明,為明察秋毫,法院應就是否有牌照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行勘驗事,並應使原告與做成行政處分之員警或幾無可能出庭檢舉人等與本案有關之人到庭為對質及言詞辯論,以調查是否有裁量怠惰或如同檢舉所稱之事。

此一作法尚屬合適亦無增加訟累之情形,亦得收『妥』速認明事實之效。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程序不備及其瑕疵,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六)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故舉發機關於審查民眾檢附之採證違規證據後,若認確有違規情事,即應依法舉發;

反之,若證據難以證明有違規事實,或違規事實不明確,則不予舉發。

本件採證影片中,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並未妥適懸掛於適切之位置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復中檢附之該型號機車照片為證,且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角度大,已幾近水平,顯已影響號牌辨識,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主張該影片畫面係檢舉人所刻意以非常態之拍攝角度為之,惟查採證影片之畫面,係自一般行車紀錄器之角度所拍攝,並無刻意引導或假造之情事,且系爭機車之車牌架嗣前已損毀復為原告所自承,足認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又原告主張採證影片帶有檢舉人之意志及想法與具陳述性敘述性云云,惟該等特性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傳聞證據方須考量,本件所適用之程序係行政訴訟程序,原告所主張之法理於此尚難援用,故本件裁處並無不當。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 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而探究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範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行為,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之規定予以檢視,茲詳述如下: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而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更在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於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乃將所有車輛號牌之懸掛位置,以車輛出廠設計有無固定位置予以區別:車輛號牌原設有固定位置者,號牌之懸掛方式即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

苟原未設計固定位置供懸掛號牌者,車輛號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 5款之規定,正面懸掛車輛之前後端或僅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2.承此而言,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否則,人人皆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並按其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除在公路監理機關於車輛過戶及汽車定期檢驗時方有機會檢查車輛之號牌外,亦僅有在發生車輛遭人檢舉或為警舉發有違規行為之情形,始有檢查車輛號牌之可能,如此一來若容認一般車輛所有人於車輛出廠後即可擅自在號牌上加裝設備或移置別處,待車輛檢驗時方始送回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在此車輛查驗以前,豈不僅能依賴交通員警之巡邏取締,始可維持汽機車號牌制度之運作,此不但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更有礙交通警察稽查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認定,因此,倘若一旦車輛號牌未依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姑不論車輛號牌所懸掛之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即屬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規範懸掛車輛號牌之規定,進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至於若是車輛號牌之懸掛如無原固定位置之設計者,車輛所有人亦非可任意懸掛號牌,自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列前開5 款之規定,將號牌懸掛在「明顯適當位置」,亦即懸掛車輛號牌之方向、位置、角度,須該車輛行進中已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始足當之。

在實務運作上,交通警察攔查舉發汽機車之號牌有無「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認定標準,亦採上開說明之原則辦理,此可觀之交通部90年7 月3 日交路九十字第039253號函釋說明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對於汽車號牌之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相關規定懸掛固定等,均已有明確規定,本案請依前開規則規定辦理;

惟對號牌不懸掛於原設有之固定位置而置於車輛前後端者,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至號牌因故無法懸掛於原設計固定位置之車輛,而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處罰,仍宜由執勤員警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

,同採此旨至明。

3.復續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與同條例第第13條第1款有關號牌加工使之不能辨認之處罰規定之適用關係。

首先,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可知該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汽車所有人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號牌,抑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積極作為之方式,達到車輛在行進中使他人無法清楚明確辨識號牌上所記載之車牌號碼之結果。

復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此亦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以積極作為之方法,使其車輛號牌令他人無法辨認而課予車輛所有人禁止為此行為之不作為義務,細繹上開規則法文,除就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本質,並非加添任何物品、設備抑或加工號牌之行為,僅係將號牌倒置懸掛,而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範疇外,其餘違背此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概予適用同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

由是可推得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加諸汽機車所有人應保持號牌可令人辨識之義務,倘有違反者,除顛倒懸掛號牌之行為外,其他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霓虹燈、裝置旋轉架,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車牌者,如該車牌復未依指定位置懸掛,不僅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罰則規定,亦同時觸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例如,在車輛號牌上加裝旋轉架、固定式翹牌、活動支架或其他器具,使人無法辨認號牌,如亦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或其他依規定應懸掛之適當位置,在適用上非但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復因兩者規範目的皆為達成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俾以保障用路人之財產、身體及生命之法益,是上揭 2條項規定之保護法益、達成目的均屬相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鍰額度顯較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為重,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與同一行為,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尚屬有間,爰併敘明),應從一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裁處,即足以達成上開規定之行政目的,無需併就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再為處罰。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5,9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7,0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逾越應到案期限 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8,1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30日1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291巷口時,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後,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107年1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採證照片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 1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603526號函、原處分書、採證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年3月9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042946號函暨所檢附之同廠牌型號車輛照片及系爭機車檢驗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依被告提供之原廠同型車輛號牌照片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可知廠牌光陽之型式RA25BC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係安裝在原廠設計之車後紅色警示燈與擋泥板上方之間之橫條牌架乙節,此參酌本件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28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辦理車輛檢驗及核發牌照時,仍可見在系爭機車之金屬擋泥板上方設有原廠設計之號牌架,亦可自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7年 3月9日北監板站字第1070042946號函暨系爭機車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反觀本院卷第69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並同時互核比對本院卷第93頁之原廠同型車輛之照片以觀,除可見該系爭機車之號牌架位置明顯與原廠同型車輛之號牌架位置有所不同外,且從本院卷第93頁左上方處所附原廠同型車輛之照片,其號牌架係正面直接朝後而未像本院卷第69頁上方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機車之號牌架有明顯上揚之情形。

由此益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顯非依照原設計之固定位置裝設甚明,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定原告所有之前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甚明。

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採證資料係以非正常目視角度所拍攝,致生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視覺效果云云。

惟端詳本院卷第69頁上方所附之採證照片 3幀所示,可知不論是從系爭機車後方遠處或近處拍攝,抑或是自系爭機車之右後方側面所拍攝,其拍攝角度均是從系爭機車之後方處平行拍攝,而未見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之非正常目視角度所拍攝等情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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