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06號
原 告 林聰忠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原告「行政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原告稱謂(原告書狀漏未記載,應補正記載為「『原告』:林聰忠、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二)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原告書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站』」;
如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之裁決不服,應記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被告代表人應為:「袁國治」,住同被告址)。
(四)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補充記載為「訴之聲明:1 、原處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如對於原告書狀後附之裁決書不服,則應補充記載「不服之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 年1 月16日北市監金字第2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五)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二、綜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