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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清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平路151 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當場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107 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口待轉時,警察從對面(按指同路278巷)騎車過來說闖紅燈了,當時已表明未闖紅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景平路(往新店方向)上,當時員警位處景平路151 巷口之對面,且當時員警所面對之燈號已變換為綠燈,亦即原告所面對之燈號為紅燈,惟原告竟未依規定停等,於燈號已變換為紅燈後,仍跨越停止線而駛越路口至景平路151 巷口之左轉待轉區,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可稽,上述違規事實皆由員警當場目睹並有錄影為證,事證明確,舉發自為有據。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本件裁決書「違規地點」欄位,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中和區景平路、景平路151巷與景平路278巷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認定。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1月2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 年12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6647號函、107年3 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4329號函、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就上開採證光碟,經勘驗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停在景平路與景平路278 巷口停等紅燈,錄影播放時間15:24:24號誌變由紅燈變為綠燈(278 巷口行向),錄影播放時間15:24:26系爭機車行駛出現在畫面右邊景平路行向往新店方向行駛出,在錄影播放時間15:24:29停在景平路151 巷口之兩段式機車待轉區,員警行駛往前攔停稽查。
(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依上開景平路與景平路278巷道、151巷道成十字交叉路口,而景平路278 巷道、151巷道號誌由紅燈轉變成綠燈(即播放時間15:24:24),此時景平路即應為紅燈;
且在此之前,景平路行向至少需 1秒以上全紅之時間(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231條第2款規定),則在播放時間15:24:26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之前,景平路278巷道、151巷道號誌綠燈已經過有2秒,再加計至少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亦即系爭紅燈至少有應3 秒以上時間,若依系爭機車播放時間15:24:26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時距離與其行向之停止線間而言,系爭機車行駛之時間不需3 秒,亦即系爭機車必係在其行向紅燈後始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又舉發警員於申訴理由查詢表書具稱: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證述;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所書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及上開採證光碟,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行為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採證光碟及舉發警員書具之文書證明如上,核非屬無據。
則原告就其主張:非闖紅燈等語,核屬否認上開採證光碟及舉發警員書具之申訴理由查詢表文書,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書之文書及採證光碟內容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原處分書「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所示鍵入套印,惟因欄位有限,僅顯示部分記載為「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然本件違規地點係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中和區景平路、景平路151 巷」,且本件復係當場舉發,違規地點當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亦補述更正,此等瑕疵並不影響之權益,及原告有「闖紅燈直行」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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