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14,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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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寶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身號碼XAEO0R0PZ000000號)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9時52分許,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3 段70巷口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停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一般報廢)(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違規行為,經民眾通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系爭車輛外觀未達廢棄標準,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檢視拍照採證,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7 月12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拖吊移置在案),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7年1 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於107年1月26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並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被告則依法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並非逾期60日以上未主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情事,爰於107年3月26日撤銷上開處分,變更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下稱原處分),是本件訴訟範圍為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車輛業已報廢停放路邊,未妨礙交通、路人行走;

交通隊未貼單知會,即進行拖吊,實屬不妥。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路側,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核屬「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無疑。

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汽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4日新北環衛峽字第1061127789號函亦為相同認定;

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

準此,由於系爭汽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汽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員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核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逾60日以上未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107年1月2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2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6326號函及附件(含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4日新北環衛峽字第106112778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25日新北警交字第1053365190號函)、107年3月22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4044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3月7日北監車自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含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是否以有「妨礙交通、路人行走」為要件)或同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違規行為?⑵系爭汽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是否需先貼單通知車主?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而確實停車在系爭地點(見本院卷第75、87頁)及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2 日辦理(一般報廢)繳回號牌(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系爭地點,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依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因此增訂同條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不以報廢汽車停放路邊,有「妨礙交通、路人行走」為要件。

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業已報廢停放路邊,未妨礙交通、路人行走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1項規定:「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第35條、第56條第4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所定移置或扣留之車輛,因未懸掛號牌或號牌不符,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者,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車輛所有人。」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系爭地點,已如前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舉發警員因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無法經由開啟車門以外之方式查知所有人,自得開啟車門查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車內留存證件,查知系爭汽車所有人,則本件舉發警員開啟系爭汽車引擎蓋查明系爭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查知系爭汽車所有人,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⑷系爭汽車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除當場移置保管之處分外,併經舉發裁處罰鍰,依法並無違誤之認定: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 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 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②由上觀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停放於系爭地點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惟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並無需先貼單知會車主之作為義務。

③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④本件系爭汽車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一般報廢」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汽車車籍資料記載「一般報廢」);

再者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汽車外觀上,系爭汽車車體、車窗玻璃完好、車門、引擎蓋、行李箱皆無脫落、板金無銹蝕剝落之跡,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為屬於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

再者,人民之財產本即應予保護,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而如屬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當場移置保管,為相異之處罰方式,除有明確外觀上可見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況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6月14日新北環衛峽字第1061127789號函亦為相同認定未達報廢車輛標準(見本院卷第71頁)。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當時由外觀可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達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僅辦理「一般報廢」登記之行政程序即得逕認屬廢棄車輛。

參酌以觀,本件系爭汽車自非屬廢棄車輛,洵可認定。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自得為當場移置保管之處理,並無需先貼單知會車主之作為義務。

被告依同條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600元,殊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交通隊未貼單知會,即進行拖吊,實屬不妥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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