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1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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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原泓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廖文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H24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慶輝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2日9 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身式樣:傾卸式、密封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裝載砂石、土方而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同分隊警員目睹其未依規定使用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遂當場予以攔停,並以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責令檢驗)」之違規行為,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BH2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同為106 年11月6 日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H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遭舉發之系爭車輛為傾卸式密封式半拖車(車籍由臺北區監理所管轄,並列管在案之車輛,有資料可稽核),係專供裝裁液態泥漿、污泥等特殊專用車輛(如預拌混凝土車,專供裝載砂、石、水泥等混合物,均須符合環保運送規範,使用攪拌式車輛,而非砂石專用車),同理可證此類液態泥漿、污泥砂石、混凝土等混合物均不得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稱一般砂石土方專用車載運,以符合環保運輸規範;

次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指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始足構成本條之取締要件。

(二)按本車載運物品係為液態泥漿並非一般砂石、土方,故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舉發裝載砂石、土方之取締要件,依本條舉發實悖於事實至明,殊難信服。

本公司對運輸作業及執行細則,購置上開車輛係專為裝載液態泥漿、污泥且符合環保要求載運等條件專用車輛,無法作為一般砂石、土方運載,不料受有本舉發並裁罰,實感冤屈與無辜。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然依交通部於90年7 月18日交路九十字第045949號函之附件「砂石車裝載之相關說明」第7項、第8項已明確函釋「泥漿」並非「砂石或土方」,此函文乃依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機關、團體、公會及業者代表召開研商會議及辦理公聽會後所作之決議,函釋予本業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自有其公信力,應予維持,且其後並無新的法令更改公告,讓人民知悉遵循,亦未函告本業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讓本業業者知悉政令有修改並遵循。

且有被告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略以…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環保及監理單位規定,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專用車廂」製單舉發似有爭議;

為避免爭議...同意撤銷...免予處分結案之案例供參。

(四)系爭車輛於工地裝好泥漿,蓋好密封上蓋,離開工地前將車身沖洗乾淨,至卸貨場才可打開上蓋,途中若打開上蓋,必使泥漿溢出、污染路面。

是以員警攔查時,司機不敢貿然打開上蓋,當時即告知裝載為泥漿,如立即打開將會污染路面,乃會同員警原車開回裝貨場,打開上蓋讓員警查看,員警認為泥漿即土方,即告發上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紅單,員警當場有密錄器錄音、錄影、拍照存證,可資證明所載為泥漿並非「砂石、土方」,請明查。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撤銷原處分,不罰。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中之員警執勤報告略以:「…該駕駛人當場坦承該貨斗有載運土方,且該土方是從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方後載運,駕駛人出示營半拖車行照時,該營半拖車行照並未顯示砂石車專用車輛,職即依該營半拖車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並當場要求駕駛人開啟貨斗查驗,經開啟貨斗查驗後僅貨斗上方有部分為水分並確定為灰色黏土之土方並非泥漿...。」

,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載運之物品係為灰色黏土之土方,與泥漿尚屬有別,而至採證照片中看似為泥漿,應僅係於土方上灌水致生之視覺效果,惟尚不得執此而認係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即為泥漿;

又按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註明係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故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無疑,本件裁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訴外人林慶輝於106 年9 月22日9 時11分許,駕駛訴外人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傾卸式、密封式〈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而行經臺北市○○○路0 段000號前時,為在該路段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大同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BH24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同分隊執勤報告影本1 紙、採證照片7 幀、拖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所裝載者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處罰。」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六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款規定裝設載重計。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七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十五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四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五)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款或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六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十四‧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三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

2.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六‧五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一‧五,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

(六)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辦理。

(七)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八)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二點五倍之車輛牌照號碼。

(九)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二十公分。」

、「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

」,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之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定)第2 點、第3 點、第7 點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臺北市市○○○○○○○○○○○○○○○○○○○○○○○於○○○路0 段000 號對面南向北方向發現發現砂石聯結車000-000 ,該附掛營半拖車00-000裝載砂石、土方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該駕駛人林慶輝先生當場坦承該貨斗有載運土方,且該土方是從延平北路與甘谷街建築工地挖出之灰色土方後載運,駕駛人林慶輝先生出示營半拖車行照時,該營半拖車行照並未顯示砂石車專用車輛,職即依該營半拖車貨斗外所殘留灰色黏土之土方並當場要求駕駛人林慶輝先生開啟貨斗查驗,經開啟貨斗查驗後僅貨斗上方有部分為水分並確定為灰色黏土之土方並非泥漿,職即依據交通部91.05.31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條規定辦理,並依法舉發。」

,而就此亦有前揭採證照片足憑,洵非無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

惟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

再者,「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一節,業經交通部於93年12月20日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13 頁);

嗣交通部於100 年7 月13日復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釋示:「說明:...三、另查本部前應相關單位所詢『污泥』是否適用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事宜,前業已彙徵公路監理機關意見並於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說明應屬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在案,爰現行裝載該等砂石、土方之車輛行駛道路,不論其係屬自用或營業之目的,均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

(見本院卷第115 頁);

其後交通部於101 年11月14日再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釋示:「說明:...二、查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裝載砂石、土方等車輛行駛之交通安全,自90年6 月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應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之規定施行迄今,對於遏止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嚴重超載之情形已有成效,臺端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本質與產出來源與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相異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認該等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合先說明。」

(見本院卷第117 頁);

另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2 月營建廢棄物管理策略(含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建議)貳、現行法規規範及管制措施一名詞定義:「(三)營建泥漿: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代碼B6類(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及B7類(為連續壁之皂土)性質之土石方。」

(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亦已明確指明代碼B7類之營建泥漿,其性質仍屬「土石方」。

據上,則縱依原告於「申訴書」(見本院卷第87頁)所稱系爭車輛所裝載者係「連續壁(泥漿)」,惟其仍應包含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之範圍,故系爭車輛既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卻裝載砂石土方,被告據之而認其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云云,核無足採,業如前述。

⑵又原告固提出交通部於90年7 月18日交路九十字第045949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為憑;

然該函其發文日期均在前揭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100 年7 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101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之前,顯見主管機關交通部嗣就此之見解已有變更,且明確釋示如上,自難因原告所執該函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由原告所提被告105 年6月28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2495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觀之,其個案(受文者非原告)認定本不生拘束本院為司法審查之效力;

況且,該函亦言及「說明:..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依據申訴人所提供之資料顯示,該違規車輛裝載液態泥漿使用密封式車廂,符合環保及監理單位規定,本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掣單舉發似有爭議,為避免爭議,本分局建議貴處撤銷○○○○號舉發單」,爰本處同意撤銷第○○○○號違規處分。」

,亦僅係因舉發單位所稱「避免爭議」而撤銷原為之處分,並非表明舉發核非適法,故此亦不足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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