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兒子姜治年於106年11月09日17時25分下班時間
- (二)首先,原告於出國期間,僅將機車鑰匙放置家中,並未特
- (三)被告已對於原告兒子開罰騎車於人行道與無照駕駛2張罰
- (四)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惟
- (三)至原告主張不知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惟按道路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五)被告並聲明:
-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1月9日17時25分許,由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允許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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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7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蘭屏
訴訟代理人 姜克中(原告之配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H593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9 日17時25分許,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治年駕駛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查,並發現訴外人姜治年原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訴外人姜治年當場表示車主即原告同意其駕駛系爭車輛,警員乃認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仍駕駛其機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BH5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機車所有人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仍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BH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兒子姜治年於106 年11月09日17時25分下班時間,因於臺北市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口之人行道上,自停車格牽出機車,直接自人行道騎到馬路上欲返家,經警員攔下開單時,經原告兒子轉述,因該警員態度口氣十分不佳,用強制力拔走機車鑰匙,甚至向其他前來關心的警察同仁謊稱原告兒子要搶他相機,導致雙方有短暫口角衝突。
(二)首先,原告於出國期間,僅將機車鑰匙放置家中,並未特別同意原告兒子得擅自騎車使用;
再者,原告於106 年11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前往韓國(參護照影本),並不在國內,如何同意授權?最後,原告兒子已為成年人,多年均一人在外住宿,原告與他長久下來均不曾住在一起,根本對於原告兒子之機車駕照因罰單未繳而遭吊銷乙事,完全不知情,亦無從得知。
(三)被告已對於原告兒子開罰騎車於人行道與無照駕駛2 張罰單,卻又另對於原告開出「同意無駕駛執照之人騎車」之罰單,致遭裁決應處6,000 元之罰鍰,恐有所誤會!茲念及基層警員之日夜辛勞,不願興訟,惟本件與事實出入甚大,原告兒子誤解原告同意得任意騎用機車,原告並未同意原告兒子騎乘機車,是以,原告為系爭裁決對事實真相恐有誤會,尚難甘服。
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明示同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惟查原舉發單位函復內容略以:「…且姜君亦表示車主同意渠駕駛該車並將鑰匙交付…」;
次查採證影片之內容,於員警詢問駕駛人是否得同意時,其確實回答:「有同意」,且即便原告當時原告人在國外,而無法明示同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惟其將系爭機車鑰匙留置家中,又並未積極禁止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已然具有默示同意之性質,應認其已同意駕駛人騎乘系爭機車。
(三)至原告主張不知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車主僅於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方得主張免責,換言之,若原告於本件若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仍不得免責,而本件原告僅以駕駛人與其長期並未同住,故不知其有駕照遭註銷之情事等語而為主張,尚難認已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蓋單純之不知駕駛人無駕駛資格,與積極查證駕駛人有駕駛資格,兩者尚屬有間,故仍應依法裁處。
退步言之,即便確如原告所述,其不知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本件違規事實,本處業以採證影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不知情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所謂變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9 日17時25分許,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治年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承德路、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查,並發現訴外人姜治年原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訴外人姜治年當場表示車主即原告同意其駕駛系爭車輛,警員遂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BH59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第8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者仍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⑴警員攔下一機車駕駛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係其子姜治年),警員詢問機車之車主,姜治年表示係『孫蘭屏』,警員告知姜治年違規行駛人行道,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為記點被記到滿數了,然後被吊銷,現在是無照駕駛;
姜治年則表示:『真的假的?怎麼沒通知我』。
警員問:『車子是誰的?』,姜治年回答:『孫蘭屏。』
,警員復問:『她有同意你駕駛這部機車嗎?』,姜治年回答:『有。』
。
⑵警員填製開單後,原告在違規事實係行駛人行道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就違規事實為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拒絕簽收,而於警員採證錄影時,姜治年表伊沒同意警員攝影,並以手擋鏡頭,警員要姜治年不要遮,會妨害公務。
姜治年表示警員沒有權利一直照伊臉,警員則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嗣警員拔下機車鑰匙,姜治年質疑怎麼可以拔伊機車鑰匙,伊係北大法律的,警員說姜治年剛才要抓警員的攝影機,伊說伊沒有抓警員相機,怎麼可以誣賴說伊抓攝影機,伊如果有妨害公務,是現行犯可以抓伊。
警員告知沒有駕照不能騎車,如果再這樣抓可能會構成妨害公務,自己念法律的應該知道,不可以再繼續騎車。」
(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
據之,訴外人即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姜治年於為警攔查時已明確表示伊騎系爭機車業已得其母即原告同意無訛;
又證人姜治年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在父母出國前是否有騎這部車子?你騎這部車子父母出國前知道嗎?)有。
應該是知道。
鑰匙一直放在板橋莊敬路,我要騎通常不會跟他們報備。
那個時間點我無法記清何時有騎,出國前那段時間我是否有明確跟他們說我要騎車,他們應該會知道我偶爾會騎他們的機車代步。
我沒有自己再打機車鑰匙。
他們應該看到我騎系爭機車。」
、「(你向警員說你母親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機車?)...我和警員說我母親有同意的意思是因為之前這段期間我有時會跟他們拿鑰匙騎車代步。」
(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依此證述內容,足見於原告在106 年11月6 日出國前即已知悉並允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訛,是原告所稱因本件查獲原告之時間係於其出國期間(見本院卷第83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而否認有允許姜治年駕駛系爭機車云云,自無可採。
2、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等規定,足知機車所有人若允許(包括明示或默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者駕駛機車,則除非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否則仍應依法予以裁罰;
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並未於其允許姜治年駕駛系爭機車期間,詢問姜治年是否具備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且姜治年有時1星期,有時半個月回家〈即原告住處〉1 次(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頁),且證人姜治年雖稱因其未住駕籍地,故不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云云,但衡諸證人姜治年亦證稱曾遭裁處及記點(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前揭駕駛人基本資料所示,姜治年之交通違規未結件數高達13件,是其就駕駛執照可能因違規記點而遭吊(註)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且以現今監理資訊查詢之便利性可言,若欲求證亦屬易事。
據此,自難認原告就其所允許駕駛系爭機車者(即姜治年)之駕駛執照資格業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原告所稱其與姜治年長久均不曾住在一起,就姜治年之駕駛遭吊(註)銷一事完全不知情,亦無從得知云云,自難採憑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允許駕照業經註銷者仍駕駛其機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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