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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柯添淮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僅就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有關其中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乙節。
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係法律(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處分書所載「駕駛執照吊銷後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
因之,原處分書所載「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從而,本件其中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審判範圍,自不包含「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內,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航站西路18號柱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認定違規屬實,執行稽查,並於過程中遭遇原告妨礙時,以強制力欲將原告移離車內,而遭原告出手打傷流血(鼻開放性傷口約0.5 公分),警員經認定原告因再有「不服稽查致員警受傷」違規,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製開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中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部分】裁處(下稱第一次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原告就第一次裁決,前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因起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3月7日106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6月5日106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
原告嗣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錄音錄影等新證據,於106 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重新作成行政處分,又原告就本件另涉犯刑法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97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於107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被告即撤銷上開第一次裁決,重新於107年1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就其中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罰部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另就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裁罰原告罰鍰900元部分,原告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自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又被告就原告申請被告重新審理部分,被告既經撤銷上開第一次裁決,不論撤銷程序是否具有瑕疵,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本件被告既已另重新製開原處分,則本件目前僅原處分具有效力存在,且原告亦在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則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日為接送旅客,駕車至系爭地點停放,步行進出機場大廳,員警許紹為認為非法攬客,再於追趕原告至系爭地點時發現原告違規停車,立即拍照聲稱要舉發開單。
原告返回駕駛座,原欲等候員警拍照紀錄完畢後再行離去,詎料員警強行拉開車門拉扯原告下車,更出拳毆打原告左後腦杓導致原告受傷,原告為求自衛,不得不出手推拒。
㈡員警稽查原告違規停車,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強制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更已逸脫取締違規停車之稽查範圍,非屬警察為稽查違規停車情形所為之稽查行為,而僅為二人間拉扯之私人糾紛。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所取締,原告不服員警稽查取締,涉嫌妨害公務並毆傷警員,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5 月10月26日舉發在案,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
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機關函復及附件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被告裁決書稱原告與員警許紹為拉扯即屬抗拒稽查云云,顯非事實等語。
惟查,員警許紹為乃舉發機關之警察,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執行交通勤務,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之權。
次查,觀諸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監視錄影畫面及員警蒐證錄影音畫面光碟,執勤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職務,於欲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原告出現於車前妨礙員警取締,當事人既已在場,執勤員警遂改當場舉發,原告不服取締而欲自行離去,對員警之指揮置之不理,又原告開車擦撞員警之行為顯然已造成妨礙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原告主張其與員警拉扯之行為非抗拒稽查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主張員警違法稽查等語,惟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已在場,且本件既不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稱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而係當場舉發,無原告所說適用逕行舉發之情事,是原告對「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認識,顯屬誤解,原告前述之主張於法不足為採。
況「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為內政部警政署為規範機關內部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原則上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僅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違其行政慣例,而於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時,始能認該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
㈣原告主張執勤員警與其素有嫌隙,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停車云云。
原告僅空言主張執勤員警與其素有嫌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又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勤務,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縱原告認員警曾有舉發其違規停車係屬嫌隙,然員警先前及本件舉發皆本於職權所為之舉發難認係與原告間素有怨懟,亦不礙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判斷。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職業司機並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以,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㈥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 年11月28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 年12月29日申請書、被告內部簽文、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6號裁定、舉發機關106年2月18日航警行字第1060005110號函(含採證光碟、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240 頁及證物袋),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停放,為警執行稽查舉發,而於過程中雙方拉扯,原告出手打傷員警,是否構成「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警察傷害」之違規行為事實?㈢經查:⑴依上開舉發警員許紹為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許紹為於105年10月26日擔服8至10時制服取締黃牛違規攬客勤務,當時見系爭地點有一違停系爭汽車,職欲進行取締,但原告出現在車前擋住其車牌號碼,妨礙職進行逕行舉發之告發程序,後原告坐上該車,職遂改當場舉發向原告要駕照、行照,但原告不服職取締欲逕行離去,職站在該車車側,要求原告停車完成舉發程序,原告仍強行重踩油門欲離去,職遭擦撞後即拍打該車車窗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停車後開車門大聲質疑職為什麼拍打其車窗,職告知原告已涉嫌違反妨礙公務罪,隨後職站於駕駛座旁欲呼叫線上警力支援,原告知職站在車側仍強行將車倒退,導致職後背遭其車門撞擊,職為防制原告再利用車子為凶器傷害職並立刻欲將其拉離駕駛座,其奮力反抗,於拉扯之際,其趁機並明確朝職鼻子揮舞右拳,導致職眼鏡掉落及鼻子撕裂傷及流鼻血,但職仍奮力欲將其拉下駕駛座,隨後見義勇為民眾將職與原告架開,架開後職立即以無線電呼叫支援,並告知其違反罪名及權利告知後,將其上銬逮捕,....」等情(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依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光碟內另存取有監視器影像,即本院卷第163至173頁之擷取照片,核係原告違規停車及雙方衝突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爰不予勘驗。
】「原告於駕駛座,往前行駛之際,警員欲開啟駕駛座車門,即遭關上;
嗣原告停駛,駕駛座車門開啟,警員即表示原告現在是妨礙公務,原告則爭執警員為何打其車;
警員站於駕駛座車門之開啟區域時,原告倒退系爭汽車,警員明顯遭車門推擠,隨即大聲喝叱原告妨礙公務,並拉扯原告欲令其下車,過程中雙方肢體衝突,於聽聞碰擊聲後,明顯可見原告之衣服上有多處血跡。」
之事實,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頁),互核相符。
足知警員許紹為於當場舉發原告違規停車之程序(本件駕駛人即原告在場,警員不得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坐上該車且拒不配合查證身分,而欲逕行駛離,警員要求原告停車完成舉發程序,原告竟駕駛移動系爭汽車,擦撞警員(此部分無警員因而有受傷之證明),警員隨即開啟駕駛座車門,告知涉嫌妨害公務執行罪後,原告仍駕車倒退車門推擠警員(此部分亦無警員因而有受傷之證明),警員隨即拉扯原告欲令其下車,嗣遭原告出手毆傷鼻子,因而流血(鼻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等情,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⑵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並處3 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有明文。
惟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行為時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已有處罰規定(「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而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中,於作業內容二、執行階段:「㈠駕駛人在場,依下列方式取締:....⒉駕駛人不予理會,逕行將車駛離:⑴逕行舉發。
⑵在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分別記明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亦同此規範。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時,除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外,不得強制駕駛人離車。
本件原告不服從警員許紹為之稽查舉發,而欲逕行駛離,當此之時,警員許紹為自得採行逕行舉發原告違規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方式,即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詎警員許紹為捨此不為,執意當場舉發,因而遭原告於駛離過程中擦撞,並於其後認定其構成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開啟車門,強制原告離車之程序,原告則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意,毆傷警員許紹為。
準此,警員許紹為認定原告已涉嫌刑法妨害公務執行罪,因而開啟車門,強制原告離車之刑事程序,原告嗣毆傷警員之情節,自不構成「抗拒『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⑶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實容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警員稽查時,原告拒絕配合當場舉發程序,而欲逕行駛離時,與警員發生衝突,警員因而認定原告已構成刑法妨礙公務執行罪,並開啟車門,強制原告離車,於拉扯過程中原告始毆傷警員。
則被告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300 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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