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19,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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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東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原告提出起訴狀所檢附之資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11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 年2 月5 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4997號函」,均非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罰之「裁決書」,是原告自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起訴之意(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更正為:起訴狀)。

(二)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人」,應更正為:原告)。

(三)被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被上訴人」,應更正為:被告)及其機關地址(如係對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不服,被告應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

如係其他機關裁決,則載明該機關及地址)。

(四)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係前述之機關,被告代表人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五)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原裁決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應更正為:「訴之聲明:1 、原處分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

(六)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五、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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