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2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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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伊於106年10月10日下午,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往前行
  10. (二)伊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離開後,往前行駛至路口處,見
  11. (三)該路口無設置利於駕駛人易於識別之號誌,加上假日車潮
  12. (四)伊當下告知警員該路口並無設立易於駕駛人辨識之交通標
  13. (五)金山分局提供之攝影時間是107年3月19日,期間將近有
  14. (六)原告並聲明:
  15. 三、被告則答辯:
  16.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7. (二)查,按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逆向行
  18. (三)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中檢附之道路現場照片,系爭單行
  19. (四)原告於主張舉發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違規在先
  20.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2. (七)被告並聲明:
  23. 四、緣原告於106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龜
  24. 五、本院之判斷:
  25.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26. (二)經查:
  27.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8.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9.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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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劉建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問題,乃改以107 年5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且於107 年5 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補充不服之理由,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5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行駛時,因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目睹,乃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前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 年11月24日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3 月19日經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6 年10月10日下午,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往前行駛,遭警員於萬里區○○路00號前攔下後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

(二)伊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離開後,往前行駛至路口處,見無道路遵行方向標誌可遵循,路口亦無人員指揮交通,又逢雙十假日,人、車輛將整條漁澳路都塞滿,故伊於左彎後,隨即見取締警員迎面而來要求停車受檢,並表示違法須開單。

因攔停處距前方路口僅47公尺,因此合理懷疑警員明知外地來訪龜吼漁夫市集之民眾不熟悉當地路況,刻意造成違規事實,警員為求績效,違法不當舉發。

(三)該路口無設置利於駕駛人易於識別之號誌,加上假日車潮眾多尚無交通勤務警員指揮,外地民眾要如何依其遵循警員所謂的方向行駛?因此,當伊行經此路口時,並無看見任何禁制左轉之標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經判斷及確認該路口對向車道無來車才會左轉。

道路標誌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此路口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所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路線、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別。

四、輔助標誌除前述三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



(四)伊當下告知警員該路口並無設立易於駕駛人辨識之交通標誌及假日也無人員疏通交通,伊並非有意違規且據理力爭,警員聽聞後並無回應該疑惑且執意強行開單,並告知伊如有不服可以申訴;

此外警員將其機車停在路中央,無視後方車潮眾多,只為開單,無非是本末倒置,民眾依標誌行駛,且未違反任何禁止標誌,警員卻依個人認知來執法,伊認為該警員在一旁待駕駛人違規後,再進行開單之執法手段,不但易造成民怨,於法律上層面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因手段無助於減少駕駛人違規之目的達成,不符合目的性原則;

同時也因為存在對人民權益侵害更少之手段,因此也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更遑論要通過狹義比例原則之檢驗。

相較於直接站在明顯處更能達成減少駕駛人違規之目的,並且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更少,此執法方式並非個案,我國多數交通警察均採取此種執法方式,顯然各縣市警察交通大隊對於一般交通員警執法方式之內部訓練,存有重大違誤,讓本該執法之員警,反而陷於不當執法風險中。

除了造成民怨也是全民之損失,不只人民該守法,政府行政機關也該守法,才是依法行政之真正意義所在。

(五)金山分局提供之攝影時間是107 年3 月19日,期間將近有5 個月的時間可以去設立標誌,其拍攝時間有問題,不能為答辯理由,請查明此標誌之設立時間。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按員警之申訴答辯報告書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員警持有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佐證,又該行為經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程序並無瑕疵。

(三)查本件原舉發單位函復中檢附之道路現場照片,系爭單行道之入口處為避免用路人逆向行駛,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且該等標誌之高度、顏色、字型字體等均足辨識,且除上開標誌外,系爭路段之出口及入口之路面均劃設有箭號行向指示,足使用路人知悉該道路為單行道,且亦明顯標示行車方向,並不致有錯認之虞,惟原告於該單行道處逆向行駛,顯見其所言未違反禁止標誌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原告於主張舉發程序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違規在先,並非由員警誘使或迫使原告違規,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並無清楚敘述員警於舉發時有任何行為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僅謂員警應站在明顯處云云,惟該等情事與原告是否違規係屬兩事,蓋不論員警是否站於明顯處,用路人均不得為違規之行為,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為規避罰則而恣意指控員警有違反比例原則,其主張顯非可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 年10月10日16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駛出而左轉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之1 前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7 年3 月19日經郵寄而合法送達原告)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7 年3 月6 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73444435號函影本1份、由系爭車輛內朝前拍攝之畫面影本1 幀(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第69頁、第73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三)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警方所提出之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出口與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之交岔路口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77頁)以觀,可見在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轉(「禁18」)之禁行方向標誌,且該出口車道之地面劃設「指示轉彎」(往右),而於漁澳路亦劃設「指示直行」(指向由該出口車道右彎後直行之方向);

再者,依前揭由系爭車輛內朝前拍攝之畫面所示,亦可見其他行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之車頭朝向均與系爭車輛之行駛方向相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固提出其所稱於106 年10月10日所拍攝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出口與新北市萬里區漁澳路之交岔路口畫面(見本院卷第93頁),主張該處並無設置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

惟依拍攝日期為104 年11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9頁)以觀,該交岔路口於斯時即設有禁止左轉(「禁18」)之禁行方向標誌,是原告所提畫面之真實性已堪置疑;

況且,該交岔路口於原告違規時縱無禁止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但於該出口車道之地面劃設「指示轉彎」(往右),而於漁澳路亦劃設「指示直行」(指向由該出口車道右彎後直行之方向),已如前述,而斯時為10月10日之下午4 時餘,天氣晴,視線良好(此依前揭由系爭車輛內朝前拍攝之畫面足知),則客觀上並無不能據之而辨識由龜吼漁夫市集停車場出口駛出後,行駛漁澳路之遵行方向為何,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而行政罰法雖未規定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標準,但參考刑法第13條、第14條有關故意或過失之規定,所謂「故意」,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所謂「過失」,可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是原告縱非出於故意而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未注意應予遵行之方向而有本件違規事實,自難謂非出於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要屬無疑。

⑵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警員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不僅足以使原告產生警惕之心,亦使其他用路人能知悉因此違規事實而將受舉發,是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目的,警員於目睹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時,因其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關於實施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依法即應予以舉發,故與「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或「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亦屬無違;

至於警方是否應指派人員於該路口指揮而避免違規事實之發生,核與警員發現違規事實應否舉發,要屬二事,是原告執之而泛稱舉發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云云,自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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