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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賴惠青
訴訟代理人 簡張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
惟本件原告所提出書狀未檢附「裁決書」,又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首開法律規定之「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提出起訴狀,並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聲明異議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異議人」)。
㈢委任書及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第51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書,未表明委任訴外人簡張瑋有為訴訟行為之權,亦未提出其符合前揭親屬身份之證明文件,自應補正符合前揭規定之委任書及證明文件。
)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㈤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
㈥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且應提出「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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