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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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宇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21時3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黃燈時通過該路段,立即於待轉區實施兩段式左轉,直行中央路,並非於紅燈時左轉,且該路段紅綠燈號誌複雜,有左轉燈、直行燈,燈號號誌有可左轉時,亦可直行的情況。

㈡員警位置於原告左前側,無法直接看到原告前方號誌燈號。

㈢系爭路口設有監視器,希望舉發單位能拿出證據。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舉發員警所製作之申訴答覆表內容略以:「…當時中華路 1段往三峽方向的號誌已經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闖紅燈至待轉區後往中央路1 段直行而來」,對照採證光碟中之連續影像,與員警之陳述尚屬相符,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而駛越停止線,並直行至待轉區,核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此另有機車行向示意圖、採證影像截圖、系爭違規地點路口號誌時制資料在卷可查。

㈡按採證影片之畫面顯示,當時中華路1 段往三峽方向的號誌已經顯示為紅燈,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黃燈時相,惟原告仍駕駛系爭機車闖越,有闖紅燈之違章至為明確。

又按當時員警所處之位置,以及其攝錄之影片畫面,足認員警可清楚判讀該處號誌之燈號,且交通警察係受過相關專業訓練之人員,加以其對於違規舉發有豐富經驗,當無錯認之可能,且員警與原告互不相識,素無仇怨,故亦無構陷原告違規之可能,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1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95410號函、107年1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3434號函、舉發警員申訴答覆表、原告行向示意圖、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7年2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222953號函及附件時制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⑵本件舉發程序應否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為必要要件?㈣經查:⑴觀諸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2月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222953 號函復說明暨檢附時相圖及時制計畫之內容:「系爭路口號誌預設採四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如下:第一時相:中央路1 段往三峽方向斜左及斜右箭頭綠燈、中央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綠燈。

第二時相: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斜右箭頭綠燈、中華路1 段往板橋方向圓頭綠燈。

第三時相:中央路1 段45巷與中央路機慢車待轉區圓頭綠燈對開【按:此時交岔之中央路1 段往三峽方向即顯示為紅燈】。

第四時相: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直行箭頭及左轉箭頭綠燈。」

、「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3 秒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第2時相、第3時相及第4時相依序運作」乙節(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依上開舉發警員黃俊穎申訴答覆表略以:「職於 106年10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35分許,職於原告對面中央路一段57號前停等紅燈,當時中華路一段往三峽方向的號誌已經紅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卻闖紅燈至待轉區後往中央路一段直行而來,職見狀後立即迴轉將其攔下盤查身份後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依其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之擷取照片與說明:【按:依錄影呈現舉發警員於系爭路口中央路1 段往板橋方向停等紅燈時,視線所及之範圍,及已可見系爭機車之頭燈行駛軌跡。

】「〈畫面顯示38秒時〉中央路1 段45巷方向已綠燈,待轉區車輛啟步行駛,中央路往三峽方向為紅燈」、「〈畫面顯示38秒時〉系爭機車於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超越停止線」、「〈畫面顯示40秒時〉系爭機車闖紅燈後行駛至待轉區」、「〈畫面顯示42秒時〉系爭機車自待轉區行駛中央路往裕民路方向」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互核相符。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本件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或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證或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證或偽造公文書;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以上開公文書陳述眼見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具體過程,及依當時系爭路口已轉換為第三時相即中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為紅燈、中央路1段45巷與中央路機慢車待轉區圓頭綠燈對開,且待轉區車輛起駛時,原告於遠處沿中央路1 段往三峽方向始行駛數秒後到達待轉區,嗣接續行駛中央路1 段往裕民路方向之事實,明顯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洵可認定。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主張:員警位置於原告左前側,無法直接看到原告前方的號誌燈號,原告於黃燈時通過該路段,立即於待轉區實施兩段式左轉,直行中央路,並非於紅燈時左轉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不可採。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殊無違法之情,遑論被告除提出有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含行向示意圖外,另提出上開之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為證。

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有監視器,希望舉發單位能拿出證據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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