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33,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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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蔡宜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7年 1月23日1時23分,因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段與四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違規停車,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覺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2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於是在107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 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停在路邊等待代駕,遭警方要求下車酒測。

因未有駕車行為,所以拒絕酒測。

原本駕駛人為曾裕婷,行駛約100公尺而聊到106年 12月有1張酒測罰單,原告馬上請她停駛,跟她互換座位,等待代駕期間中有 1位警察敲窗要求原告下車酒測,但是原告有跟警察說明,原告未行駛,只是在等朋友來代駕,中間原告有上車拿行車紀錄器要提供給警方,但是警方不理會,也不接受,堅持要原告酒測,而原告也因為真的沒有行駛車子,所以堅決不酒測。

因為顧及曾裕婷有一條酒駕行為,遲遲未說出行駛人是誰,但是後來曾裕婷有向警方承認車子是她行駛的,也有願意配合警方進行酒測,並且說明當時情況,警方不予理會。

本人煩請法官開庭說明當時狀況,並請法院調閱監視畫面,還原事實真相(長江路與四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此案有瑕疵,請求法官查明。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採證影片之內容,原告之友人自承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又系爭汽車於遭攔查前,確實係經人駕駛而停放至上開違規地點,又員警攔查時,原告係處於駕駛座上之人,自得推定其為駕駛無疑,後原告經員警要求酒測,為其所拒絕(影片編號末尾:002,影片時間1分35秒許)後,員警向其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影片編號末尾:004,影片時間0分55秒許)並再次詢問,惟其仍明確表示拒測(影片編號末尾: 006,影片時間 0分25秒許),故本件原告之行為核屬拒絕酒測之違規至為灼然。

2.惟查本件當場原告之友人自承原告有飲酒之事實,又系爭汽車於遭攔查前,確實係經人駕駛而停放至上開違規地點,而自系爭汽車停放後至警方攔檢前,系爭汽車均保持發動之狀態,且期間內並未有人自駕駛座下車,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足認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3.退步言之,即便原告與其友人並未開啟車門而調換座位,惟系爭汽車既係保持發動狀態,且於員警攔查時,做於駕駛座之人係為原告無誤,按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交通事件裁定內容略以:「異議人雖認為其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然所謂『駕駛』,並非單指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亦包含駕駛人使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

是以,異議人既乘坐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可操控該車輛,且該車輛之引擎並未熄火而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疑,而應依規定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足認於攔查當時原告之行為亦該當法條用語中之駕駛行為,自為駕駛無疑,又因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故本件員警本得依法要求對其施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4.至本件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漏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即便員警未為告知該項法律效果,仍得依法裁處,容予敘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3日1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與四維路口處,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之前,原告是否有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之行為?

(二)舉發員警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原告是否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漏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時,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於法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3日1時23分,因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段與四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違規停車,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稽查,隨後員警向原告要求施以酒測,但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後,於是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809號函、路口監視器光碟及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譯文、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及第79頁至第84頁、第71頁、第85頁),已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三)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舉發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合法的: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1月23日1時許,行經板橋區長江路1段323號,見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社區大樓前,復於同日 1時5分許,舉發員警再次行經該路段,該系爭汽車已移至板橋區長江路 1段、四維路行人穿越道違規臨停,且車輛未熄火,於是上前予以攔查,於過程中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並散發濃濃酒氣,於是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8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1段、四維路行人穿越道處,發現原告車輛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於是將之攔停並予以盤查,進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2.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有駕駛之行為,而係由其友人曾裕婷所駕駛,係其在停車後,與友人對調座位而坐於駕駛座上等語置辯。

惟依本院卷第81頁所附採證光碟譯文所記載:「蔡民(即原告):車子我沒有開,我就沒有開,來行車紀錄器調出來,不是我開的,我剛剛車子是給人家洗,他開過來,我叫人家來開,因為我家住林口,我叫人家來開,電話在這邊……」等語,可知原告於舉發當時係陳稱因其車輛交給洗車場洗車,而其車輛即由洗車場人員駕駛,此核與原告起訴陳稱其車輛係由其同車友人曾裕婷所駕駛乙節,已有所不同,如此,原告主張其無駕駛之行為,已有疑義。

再參酌本院卷第69頁所附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示,先觀諸該光碟內檔案名稱「 16H_0000 0000_005900_CH01」之錄影內容,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 /01/23 00:59:44至01:01:40時,本件系爭汽車出現,待其臨時停在路口行人穿越道上,即打閃雙黃警示燈,而在該系爭汽車之停車期間內,未見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抑或有其他人上車進入車內駕駛座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1/23 01:01:42至01:01:5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出現,並停車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外,隨後旋即下車等情;

復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8/01/23 01:02:06至01:02:59時,見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開啟,有人自駕駛座下車,員警復跟隨下車之人一同到路邊交談等情,以上等情有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4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

另觀諸該光碟內檔案名稱「2」之錄影內容,可知從影片開始即見本件系爭汽車打雙黃警示燈,而臨時停車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復於播放軟體顯示經過時間為 2分6秒許,見有3台警用機車朝該系爭汽車之方向行駛而來,隨後其中 2台警用機車並停在該系爭汽車左側之道路上,又於播放軟體顯示經過時間為 2分45秒許,始見有人陸續從車內下車出來,而從影片開始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道路上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至系爭汽車旁側停下,此過程中均未見有人從車內下車抑或是有其他人上車等情,以上各節亦有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10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7頁至第107頁)。

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在板橋區長江路 1段與四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而自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抵達該停車處所前之期間,既未有任何人下車或上車,且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7年3 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809號函文所載,在舉發員警現場稽查時,係見原告坐在系爭汽車之駕駛座上,自足認定原告為本件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無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真實有違,難加採信。

(四)舉發員警於爭訟概要欄內所示時、地,向原告實施本件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原告確有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1.而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809號函文說明二所載:「……蔡民表示渠因未駕駛車輛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採證光碟譯文之記載:「范員:好,我現在跟妳權利告知好不好,現在時間民國107年 1月23日…1點10分,第一次告知好,甲○○小姐妳願不願意接受警方酒測?蔡民(即原告):我不願意接受,為什麼要接受?我在駕駛座等人。

……鄭員:妳沒有開為什麼會停在這裡?對不對,我先跟妳講,我們就是依這些程序,妳不用跟講那些有的沒有的,我現在只是問妳要不要接受酒測而已,可以嗎?蔡民:不接受。

鄭員:不接受,那妳要選擇拒測嗎?拒測最高罰9萬,並開單扣車……拒測最高罰9萬哦,妳要選擇拒測還是接受酒測,這是你的決定。

………鄭員:我剛有跟她講了,我再跟妳講,拒測最高罰 9萬,開單扣車,吊銷妳的駕照……」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向員警表示拒絕酒測之意思,亦有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頁至第14頁)。

足見原告於舉發當時確實向實施酒測之員警表示其因未駕駛系爭汽車,並以此為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至明。

是本院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非但足以認定其確有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並且亦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之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從而,原告於舉發當時以其未駕車為由,不斷向員警表明其不欲接受酒精濃度呼吸檢測,即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核堪採認。

(五)舉發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實施時,雖漏未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時,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屬合法。

1.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 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該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 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 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像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所揭見解乃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院觀諸卷附前揭採證光碟譯文所記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在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時,除關於罰鍰 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拒絕酒測法律效果部分有明確告知外,然對於其對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未向原告加以告知,此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5809號函文說明四所載:「……另查無其他證據佐證現場確有告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可自明。

惟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縱舉發員警未予告知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然此既非屬在告知使得處罰之範圍下,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屬適法。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屬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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