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就系爭車輛,伊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附上證明文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答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道路範圍之路口10公尺以內之
-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為私有土地,並附具土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3日18時50分許、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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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13日18時50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52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106 年9 月17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到案並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07 年1 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48-C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系爭車輛,伊於105 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附上證明文件,該處為私人土地,卻不被認同採納,深感疑惑不服,再次附上證明文件,請查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道路範圍之路口10公尺以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車之處所為私有土地,並附具土地所有權狀,參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復之內容,堪認其所言屬實。
惟細究該地之性質,其所有權為私人所有之持分僅3 分之1 ,另外3 分之2 所有權係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亦即該土地(景華段地號第364 號土地)係由私人與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共有,復參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之函復內容,明示該土地之路面及側溝係由區公所維管,且係屬「中和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且其路面已劃設有交通標線,按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本件雖私人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惟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擁有該土地3 分之2 之持分,且已被納入計畫道路之範圍,並為區公所所維管並劃有標線,則應認其使用收益之權限已被法令所限制,故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自不得停車於其上,又因所有權彈力性,即便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受限,仍不得謂侵害其所有權,併予敘明。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13日18時50分許、同年月15日18時52分許,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經民眾於106 年9 月17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99471號函影本1 份、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 幀、現場照片影本1 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第129 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檢舉資料1 紙(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一、二所指「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二)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號交通事件裁定,是否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經駕駛而臨時停車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經民眾於106 年9 月17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而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顯係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無訛;
另就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之性質,業據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6 年12月20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95754號函敘明:「二、經查旨案地點現況路面及側溝係本所維管,另其地屬性請參卓本府城鄉發展局及養護工程處意見辦理。」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 年12月22日新北城測字第1062526180號函亦載明:「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詢本市○○區○○街00巷0 號前停車位置道路屬性一案,經查來函照片所示停車位置係屬『中和都市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請查照。」
(見本院卷第109 頁);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此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而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乃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4巷之「巷衖」內,自屬「道路」之範圍,此與其所有權是否非屬私人,並非必然,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原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而該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曹○銘、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 、地目:道、權利範圍:3 分之1 」;
惟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之土地所有權是否屬私人所有,並非必然影響「道路」屬性之認定,業如前述;
況且,其地目亦載明屬「道」,是自不因系爭車輛之臨時停車處之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屬私人所有(另3 分之2 為新北市政府養護程處所有-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排除於「道路」之範圍外。
⑵至於原告所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號交通事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固撤銷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88年9 月16日所為南監字第00-00000號裁決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原告於88年5月12日15時38分,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景新街34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然其行為時間距今已達19年餘,衡情客觀環境已有差異;
況且,就該判決之內容以觀,本件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於上開判決時,其土地為「曹○英、李○昌及曹○美」所共有而為私人土地,核與本件違規行為時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非相同,自難謂因信賴該判決而得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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