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4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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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洪楷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被告及訴訟標的誤載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6日新北市裁申字第1073683916號」函,另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1 月2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15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非上開法律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之「裁決書」。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被告及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處罰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更正之。

三、從而,原告應另提出裁決書及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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