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44,2018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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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4號
原 告 洪楷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06年 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及106年 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經查上開三裁決,分別經 106年5月17日、106年8月16日及106年11月27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戶籍地(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符之住所資料為憑),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 3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三裁決書已分於106年 5月17日、106年8月16日及106年11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收受日期而異其效力。

三、至於原告之住所地既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所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原告如對前揭三裁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上開三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於本件三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已分於106年6月18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1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6年9月18日)及106年12月29日屆滿(為星期五),然原告均遲至107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均逾越法定期限,且屬不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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