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4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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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李偉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 元。

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對於原告欄、被告欄均漏載,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應將原告欄(應記載原告的姓名「李偉旭」、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被告欄(應記載「原處分機關」,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是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 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則被告應記載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代表人「李忠台」)補正之。

從而,原告應提出補正狀並在補正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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