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5,2018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謝佳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812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因辦理停駛登記而將號牌繳存,下稱系爭車輛),嗣於106 年3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為道路查察時,發現系爭車輛無號牌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道路上,因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觀尚佳未達廢棄標準,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於106 年5 月15日12時17分許至前揭停車處確認無訛,乃於同日以其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委由訴外人蔣忠良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違規當時係屬停駛狀態,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裁處,所謂「道路」如何定義?車子是暫停在狹小巷弄間,前後都有車子包夾,旁邊又有工地圍籬,本車牌照當時報繳在監理所,要如何駛離?根本動彈不得。

(二)按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以從新或從輕原則裁處,本車當時無辜狀態,根本無法動彈。

(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有責任始有罰則,相信絕大部分車主不知道路停放定義,且當時現況動彈不得,又無行駛一般道路及違停影響交通,責任歸屬何在?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罰。

(四)員警只以民眾舉報,並無詳察或貼告示勸離車主,便叫拖吊車將系爭車輛吊至拖吊場放置,無辜被多裁罰拖吊費罰單與額外交通費,時間處理等等。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本案查據執勤員警表示;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現場未懸掛號牌)在本轄和平西路3 段30巷62號前道路範圍停放,經環保局於106 年3 月23日以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通報編號EPBEA05CZ000000000,以該車為堪用車輛轉交本分局查處,執勤員警接獲通報後於5 月15日12時17分至現場勘察,發現確有未懸掛號牌自小客貨車停於前揭路段,即依『未懸掛號牌堪用車輛作業規定』通報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將該未懸掛號牌車輛拖吊至指定貯存場,經相關單位辦理會勘以引擎號碼查得車籍資料後,爰依法逕行製單舉發。」



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車牌繳回監理站辦理停用,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路面。

次查10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業經行政院104年6 月8 日院臺交字第1040028149C 號函核定自104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上揭規定係以車輛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為舉發要件。

本案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25日北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旨揭車輛為本局萬華區清潔隊106年3 月23日於道路查察時,發現停放於和平西路3 段30巷62號之未懸掛號牌車輛,且該車車體外觀尚佳未達廢棄標準,故本局於查察當日以系統通報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拖吊。

」 。

另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本車牌照當時報繳在監理所,要如何駛離?」一節,因系爭車輛牌照既已報繳監理所,應請拖吊車將該車移置,不得停放於道路上。

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另按一般道路停車,考量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而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雖外觀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更由於該等汽機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又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停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

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 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因辦理停駛登記而將號牌繳存),嗣於106 年3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為道路查察時,發現系爭車輛無號牌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路側,因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觀尚佳未達廢棄標準,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於106 年5 月15日12時17分許至前揭停車處確認後,乃於同日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 月25日北市環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影本3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是否該當於原處分所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因辦理停駛登記而將號牌繳存),嗣於106 年3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為道路查察時,發現系爭車輛無號牌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路側,因系爭車輛之車體外觀尚佳未達廢棄標準,故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乃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於106 年5 月15日12時17分許至前揭停車處確認後,乃於同日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車輛係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之路側,而因該處為「巷衖」,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洵屬「道路」無疑,且依一般之通念亦應可知悉,是原告所稱不知該處屬「道路」云云,要無足採。

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而於道路停車者,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殆無疑義;

再者,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本文、第25條等規定亦明,則系爭車輛經核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後,其即處於未領用有效牌照之狀態,依法即禁止行駛,此當為辦理停駛登記之原告所得諉為不知,是系爭車輛於將號牌移除而辦理停駛登記前,即應將系爭車輛先行駛至非屬道路之處停放,若係於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之時將號牌移除,則亦應同時以非自行行駛之方式(例如拖吊)而將系爭車輛移置於非屬道路之處,如此始屬適法,故原告所稱因前後有車輛包夾,動彈不得云云,實屬飾卸之詞,自難採憑;

況且,苟如原告所述,則系爭車輛又豈會遭拖吊至拖吊場?⑶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係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之「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適用之相關法律於行為後至裁處時並無變更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車輛當時根本無法動彈,故援引此一規定而謂「應以從新或從輕原則」裁處云云,實屬無稽。

⑷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是原告縱使不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內容(依本件情節,亦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將未領有有效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核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洵屬明確。

⑸遍觀本件裁處原告違規事實之相關規定,並無於警員舉發前應貼告示勸離者,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非有據。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