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5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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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
  7. (一)原告於106年12月3日17時43分,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
  8. (二)106年12月3日為假日,本人從新生高架北往南下長春路
  9. (三)臺北市之交通標誌有數百種之多,其中規定更是毫無規則
  10. (四)經本人申訴交通大隊後亦未回復提出何以假日07-09,17
  11. (五)針對此標誌之缺失交警單位不但未向主管單位提出修正,
  12. (六)原告並聲明:
  13. 三、被告則答辯:
  14.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15.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禁止左轉標
  16. (三)卷查本件現場道路及系爭標誌之照片,系爭標誌之牌面為
  17.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標誌未考量例假日該時段並未有上下班車
  18.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19.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0. (七)被告則答辯:
  21. 四、緣原告於106年12月3日(星期日)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24. (二)經查:
  25.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
  2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7.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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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師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XUD241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3 日(星期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北往南行駛下匝道至長春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並註記「7-9 17-19 下橋車輛」)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北往南轉東),經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掌電字第A02XUD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5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嗣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贅繕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XUD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43分,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遭裁決處罰鍰。

(二)106 年12月3 日為假日,本人從新生高架北往南下長春路閘道,見一標誌(位於長春路與新生北路二段交叉口),標誌上書明07-09 ,17-19 下橋車輛禁止左轉,本人以該時段係假日應不受該時段之限制而左轉,只見前方一堆警察攔車開單,前後共約5 、6 部車皆遭開單。

(三)臺北市之交通標誌有數百種之多,其中規定更是毫無規則可言,常令駕駛人頭暈目眩難以判斷,翻閱尋找對指定時段限制之標誌制定設置之規範毫無所獲,想必由臺北市號誌管制工程處所規畫設置,規劃標誌應有依循之原則與標準,斷不能由主管單位相關人員憑主觀訂定設置其內容,對於下個車流極大之路口(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一段之交叉口),其上書明07-22 禁止左轉但例假日除外,不受特定時段限制,由此二照片可見車流少的路口假日時段管制,車流極大之路口假日卻整日不管制,可見設置標誌之輕率與矛盾。

(四)經本人申訴交通大隊後亦未回復提出何以假日07-09 ,17-19 下橋車輛禁止左轉違規之原由,其明知管制時段係配合上下班時間疏暢車流而管制,非上下班時段即應開放左轉還路權予用路人(平日上下班管制時段外下橋車輛皆可以左轉),由此可證明該路口只要是非上班時段下橋車輛可以左轉,本人假日係非上班日,行經該處左轉遭受裁罰,實屬冤枉。

(五)針對此標誌之缺失交警單位不但未向主管單位提出修正,反而於假日07-09 ,17-19 該時段聚集一堆人於左轉道路前方甕中捉鱉;

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主要目的在導正汽車駕駛人遵守交通管制規定,避免違規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不能為了提高開單業績,忽視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權益而不顧,斷不能利用號誌之缺失讓人民之財產繼續不斷遭致損失,此種行為毫不可取,亦非人民褓母所應為,更不能以缺失的標誌也是規定來搪塞讓此缺失延續。

(六)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規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禁止左轉標誌所說明禁止左轉之時段,仍不依標誌指示而為左轉,確屬「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無誤。

(三)卷查本件現場道路及系爭標誌之照片,系爭標誌之牌面為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並註記「7-9 17-19 下橋車輛」,然並未有例假日除外之特別說明,足使駕駛人知悉於該路口,無論係例假日與否,於系爭標誌所說明之時段內之下橋車輛,均禁止左轉。

且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高度、字型字體、文義等均無使用路人混淆誤認或難解其義之情事,其設置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標誌未考量例假日該時段並未有上下班車潮而設置不當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自行審查設置是否得當或主觀決定是否遵行。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星期日)17時4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臺北市新生北路北往南行駛至長春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附牌並註記「7-9 17-19 下橋車輛」)時為左轉(北往南轉東),經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掌電字第A02XUD24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 年4 月2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500500 號函〈含原告行向暨現場違規情形與員警目睹攔停位置示意圖、現場路況照片及標誌牌面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91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主張行為時為假日,故不受該禁止左轉標誌限制一節,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前揭違規路口既在顯明之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禁18」),且於附牌內就「時間」、「車道」之特殊規定,亦說明「7-9 17-19 」、「下橋車輛」,是原告於「17時43分」許由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北往南行駛下匝道至長春路口而左轉,系爭車輛既屬「下橋車輛」,而斯時仍屬該禁止左轉附牌所載之「17-19 」時間內,則其於該路口左轉,即屬違反該禁止左轉之標誌,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贅載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左轉」之標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自不容用路人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是原告所稱假日應不受該禁止左轉標誌限制一節,既為該禁止左轉之附牌之說明所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所指該路口因車流狀況而就假日下橋車輛不宜禁止左轉一事,不論是否屬實,然於該「禁止左轉」標誌(含附牌說明)未變更之前,仍具一般處分之效力,對用路人即生禁制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贅繕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定事實部分固屬無誤;

惟原告係於107 年1 月5 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見本院卷第81頁之「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已逾應到案期限(107 年1 月2 日)30日內,但原處分就罰鍰部分僅裁處原告6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係700 元);

惟原處分就此部分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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