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6,2018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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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鄭維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15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56.6 公里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10月2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王○華)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不服舉發。

嗣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 月2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915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照片並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器測量速度與距離。

且行車記錄器之距離感會失真。

另前方車輛從後照鏡中,相較於後方車輛,較難捕捉車輛間的距離。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同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及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於106 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 年11月17日完成送達;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7 年1 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郵寄原告住居地址,並於107 年1 月3日完成送達。

(二)卷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許在國道1 號北向356.6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2 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0257號函、106 年12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2435號函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行車記錄器的距離感會失真。

另前方車輛從後照鏡中,相較於後方車輛,較難捕捉車輛間的距離」;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暨同規則(104 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同規則(105 年8 月31日修正公布)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依前揭規定,原告於中線車道欲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時,即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於「使用左側方向燈」及「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45-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原告車輛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打左側方向燈並往內線車道開始變換車道、00:00:46-原告車輛左側車輪均位於車道線左側,但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加速且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長度(1 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及間距6 公尺)、00:00:48-原告持續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緊急剎車後,原告完成變換車道…。

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原告再辯稱:「照片並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機器測量速度與距離」;

惟查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設備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

倘該設備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檢舉內容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前揭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許,駕駛訴外人王○華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56.6 公里路段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經民眾錄影並於106 年10月2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王○華)予以舉發,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不服舉發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1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5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①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原行駛中線車道,嗣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41秒之際,甲車之時速為97公里,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由中線車道左偏而其左前車輪已壓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斯時甲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僅能看到一段車道線,旋系爭車輛仍持續變換車道,而其左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至內側車道,而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已有併行,且其二側車身甚為接近,而甲車之時速仍為97公里。

②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42秒之際,甲車之時速為97公里,而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二車併行之車身範圍加大,且其二側車身甚為接近。

③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43秒之際,甲車之時速為97公里,而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且加速,惟二車仍有併行之情形,且其二側車身接近。

④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分44秒之際,甲車減速,其時速為89公里,而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而斯時甲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甚為接近。

⑤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45秒之際,甲車減速,其時速為80公里,而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而斯時甲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先則未能看到有車道線,嗣則僅看到一段車道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輪亦已進入內側車道。

⑥於106 年10月23日14時6 分46秒之際,甲車時速為81公里,而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而斯時甲車之車頭與系爭車輛之車尾間先則未看到車道線,嗣則僅看到未完整之一段車道線。」



2、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使汽車駕駛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惟依前開採證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車間之距離約僅一段車道線(約4 公尺)之距離時即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旋不顧甲車(時速97公里,行車安全距離48.5公尺)與其車身接近且有併行之情形,仍持續變換車道,致甲車見狀而減速(時速80公里,行車安全距離40公尺),但系爭車輛仍於其與甲車間之距離不到一組車道線(即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之長度而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3、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而質疑其所為採證之真實性云云,實屬無據。

4、另如何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變換車道,本屬駕駛人應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亦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具之基本能力,是原告不思如何確保於安全距離及間隔下變換車道,竟執從後照鏡中較難捕捉車輛間之距離一節而為主張,豈非係置其他用路人於險境?故所稱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前開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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