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62,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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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廷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6122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2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8 月12日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

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561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於新莊/ 泰山方向上匝道北上後欲向左前往汐五高架行駛,卻遭右側欲向右行駛中山高車輛突然切入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欲閃避該車才會不慎跨入路肩,因該匝道設計不良,常造成五股/ 新莊二方上匝道後有要走汐高高架或平面中山高之車輛往左/ 往右切來切去,相當危險,常常會造成駕駛人為了閃避切入車輛而造成違規,請體諒伊為一往內湖上班之市井小民,亦無力改善此匝道混亂之交通,僅能以此管道替自己權益申訴,請協助改善該匝道之交通。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內容,本件違規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然依查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行駛於路肩,而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

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

另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

故若非經主管機關決定開放,或遇有緊急情況等情,即不得行駛於路肩。

而本件系爭路段既未經主管機關開放行駛,又雖經原告主張前方車輛驟然切入云云,惟採證影片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自其行駛之方式應足認原告僅係為圖一時之便而行駛於路肩,難謂有何緊急情況,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2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6日道警一交字第1071701530號函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5 月18日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193號函影本1 紙、檢舉明細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8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 幀(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前揭情詞是否得執之而為免罰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4 月12日8 時33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後,乃於106 年6 月28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於106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然原告所稱遭他車突然切入一節,於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並未顯現,本難認定屬實;

況且,縱使斯時該入口匝道之車輛甚多而有交錯之情事,然遇此情形用路人仍應循序依規定行駛,尚不得執之而得為行駛路肩之合法理由。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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