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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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方瀚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2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原告為84年出生,為已成年人,自不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於起訴狀誤載法定代理人,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12時59分,經騎乘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與光復街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 106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6年12月12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於107 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同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字。

㈡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無「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

㈢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行駛於並無禁行機車標字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外側之機車左轉專用道應單純係專用道。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系爭道路右側設有機車左轉專用道,而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於專用道左轉,反進入內側車道左轉,顯屬「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㈡至原告主張左轉專用道之效力不明確,故可於非專用道之車道轉彎云云。

惟查交通部路政司79.09.05.路臺監字第08388號函內容:「一、輕型機車左轉時,是否得先行進入快車道(多車道之內側車道)左轉乙節,依道安規則第99條暨第102條規定,得以左轉之輕型機車並未限制不得先行進入快車道左轉。

惟地方交通主管機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之需要,尚得以標線、標誌、號誌因地制宜為必要之指示,俾以規範限制其行駛。

二、在設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左轉時,是否得先行進入快車道乙節,在交岔路口前仍劃設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機車左轉如無其他指示得駛離專用道左轉者,當仍應在專用道上行駛,故不得先行進入其他內側車道,惟為方便機車左轉之需,主管機關規劃機車兩段式左轉或三段連續右轉方式左轉或設置指示禁止其左轉為宜。」

是機車於設有專用道之道路,則應依規定行駛於專用道上並依規定轉彎,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於左轉專用道轉彎,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標誌除另有規定外,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本標字為黃色變體字。」

設置規則第19條第1項、第65條、第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設置規則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另授權設置機關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

復以,機車轉彎時,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路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或於僅繪設「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之路段(依同條項後段第1款),始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苟未有上開規定之設置,機車自不需採兩段左轉,核屬至明。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2月16日申訴資料、107年1月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63467560號函及附件、107年3月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73421321號函及附件(含原告行向示意圖)與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 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本件系爭地點之路段內側車道,於本件違規時點,是否有「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⑵系爭道路是否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亦即系爭道路機車應否實施兩段式左轉?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左轉彎(沿系爭路段左轉光復街行向),是否有「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⑷系爭機車是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⑸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所擷取之照片以觀及被告提出原告行向示意圖以觀,系爭路口之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未見有「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

又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設置有機車左轉專用道,但未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之設置(見本院卷第94、95頁);

甚至,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23483號函亦表明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於107年3月17日始完成「禁行機車」標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事屬明確。

則系爭地點路段之內側車道,於本件違規時點,並未設置「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要可認定。

⑵至於被告提出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要係擷取自GOOGLE地圖西元2017年6 月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並非係本件行為時106 年10月25日之現場照片,且明顯此照片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並未設有機車左轉專用道,亦即係在上開106年6月GOOGLE地圖所拍攝照片期日後,迄至本件違規時點即同年10月25日期間,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已變更為設置機車左轉專用道。

復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20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123483號函表明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於106年7月完成設置機車左轉專用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106年7月既已設置機車左轉專用道,自不可能在同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復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洵屬至明。

足見,被告以GOOGLE地圖106年6月拍攝之照片,作為認定系爭路段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同年10月25日),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不可採。

是本件違規行為時(即同年10月25日)系爭路段並未設置「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⑶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既未有「禁行機車」標字,系爭路段亦未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且系爭路口復未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機車待轉區之設置。

系爭路段既未有上開該等標誌、標字、牌示等設置,則系爭路段之機車駕駛人自非應採「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方式行駛左轉至明。

則使用系爭路段之機車駕駛人,自無從認知應採「機慢車兩段左轉」方式行駛左轉之可能。

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雖「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為屬實,然究不構成違反「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可言。

是舉發單位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固有未洽。

但被告就舉單位舉發之事實(系爭機車於內側車道行駛左轉之行為),係改依「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而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裁決。

是本件自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於內側車道行駛左轉彎之行為,是否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事實。

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固未設置「禁行機車」標字,惟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知系爭路段計有三車道(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且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則機車僅得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系爭機車竟行駛於內側車道,已有違反上開之規定至明。

原告容就系爭機車不得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誤解為可得行駛機車云云,已不可採。

況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94、95頁),系爭路段既設置有機車左轉專用道之標誌及標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系爭機車欲左轉自應依上開機車左轉專用道之標誌或標線行駛左轉;

詎系爭機車竟未依此行駛於機車左轉專用道,而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為左轉,當然係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至於如前所述,系爭路段內側車道固未有「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及外側道路亦未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暨附牌之事實,容屬實情,但此事實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違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認定,自難徒憑此等事實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因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無違誤。

至於原告另外有無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既未據舉發裁決,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⑸本件係逕行舉發,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而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其未有過失之事實,自應認本件原告具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未洽,要難憑採。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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