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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何嘉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經調查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就調查證據程序之結果,原告既拋棄到庭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自得就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論是否有利於原告,均得作裁判之依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6時35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右轉往立人街行向時,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0月3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07年1月1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遂於107年2月26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警方所提供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為系爭汽車,且似在停止狀態,車後燈未亮,是否為路邊停車,照片亦無日期。
依此照片不能看出系爭汽車正在轉彎。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右轉而未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且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舉證無法證明違規行為之情事。
㈡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月3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16568號函、107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6520號函及附件含原告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與擷取照片、民眾檢舉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及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經駕駛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系爭汽車違規行為(106 年10月25日)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30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7年1月11日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7年3月1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26520號函附檢舉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3、72頁、證件存置袋)。
準此,本件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是原告質疑舉發單位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云云,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⑵依被告提出上開之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播放時間3秒時,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LEXUS 廠牌、銀色)行駛於自強路上,未見系爭汽車有開啟右轉方向燈,於播放時間10秒時,開始右轉往立人街,迄至播放時間12秒時,系爭汽車進入立人街,亦均未有開啟右轉方向燈。」
(見本院卷第104 頁),顯見確實系爭汽車經駕駛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是原告主張:依舉發單位所附照片,不能確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要可認定。
原告復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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