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
-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翁淘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原告主張:
- (一)因本人那天身體不好。
-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
- (三)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因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日8時49分許,
-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
- (四)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日8時49分
- (五)承前所述,舉發機關既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被告在未經舉發程序即逕就原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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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2號
原 告 翁淘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7年 3月8日新北院德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舉發違規事實應予更正,故被告於107年4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裁處,此有本院107年 3月8日新北院德行審二107年度交字第172號函(稿)、被告新北裁申字第1073726801號函文所檢附之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及第49頁至第52頁、第75頁)。
從而;
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因本件舉發違規事實更正,而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翁淘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 10月2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1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06年 10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該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檢視違規影片,而認定違規屬實,即填製國道警交字第 ZFA1764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2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6年 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當時情形後,乃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道」之違規行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 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因本人那天身體不好。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 3號北向31公」,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國道3號北向31公里處」,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因前方有貨車驟然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致系爭汽車剎車減速,故可認其並非無故驟然剎車無疑,惟系爭汽車嗣後變換至中間車道,並再向右切換至前開貨車前方,惟其於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且亦未與後方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極可能造成後方貨車反應不及而致生事故之危險,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上述變換車道行為實屬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且已實際造成危險,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原告主張當日身體不好云云,顯非屬緊急之情事,且亦與本件無關,尚非足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 10月2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1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06年10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該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後,舉發機關執勤員警遂檢視違規影片,而認違規屬實,即掣單舉發,原告嗣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本件違規當時情形後,乃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道」之違規行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4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951號函及該警察大隊107年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942號函、採證光碟、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堪可採認。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是以,交通裁決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
況道路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復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目的即在要求舉發機關在行為後3個月內為舉發,如逾該舉發期限,行為人就該遭舉發之行為,可能因時間之經過,或因記憶之影響、或因證據之保存而難以推翻舉發之事實。
如容許裁決機關就行為人之行為未經舉發即逕行裁決、或變更舉發機關之舉發之事實,將使前述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四)而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 10月2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31公里處時,經民眾於106年10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民眾提供之違規影片,而認定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掣單舉發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
再參以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06年 11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之情節,而舉發機關仍以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951號函文說明三、(二);
該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942號函文說明三所載函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第70頁),均是認定本件系爭汽車於106年10月2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31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當時車流正常,卻有驟然急煞、減速之情節而為舉發,亦可自明。
(五)承前所述,舉發機關既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違規減速之情事而為本件之舉發,則參酌被告答辯狀之事實欄第五項所記載:「經本處重新審查,認原舉發單位認定之違規事實應予更正,遂於107年4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及答辯理由欄內之第四項另記載:「查本件採證影片內容顯示,當時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因前方有貨車驟然行駛至系爭汽車前方,致系爭汽車剎車減速,故可認其並非無故驟然剎車無疑……」(見本院卷第頁50至第51頁),可知雖經被告重新審視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後,最後認定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係因其前方有一貨車突然切入其車道之前方,故而剎車減速,而未有無故違規減速之情,乃撤銷依舉發機關之舉發所為之原裁決,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為裁處,亦已詳如前揭程序事項一、(二)所述,準此,被告重新開立之原處分,不論是違規事實抑或違反法條皆核與舉發機關所為之本件舉發迥異,自難涵蓋於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範圍內,而舉發機關復未依法重新踐行掣開舉發通知單,而予以舉發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
則揆諸前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罰機關裁決,此參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既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該原處分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為適法。
況且,被告機關就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同一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併以107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5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罰原告在案,此有該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本案撤銷107 年2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後,詎再就同一時地之上開違規行為(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變更以107 年4 月3 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64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再為裁決,亦有重覆裁罰之違誤,依法仍應予撤銷,特再敘明。
(六)本院綜上事證所述,本件被告在未經舉發程序即逕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併再以原處分就同一時地之違規行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此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 300元,爰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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