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74,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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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74號
原 告 庭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吉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表明:㈠原因事實(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則原告起訴狀自應表明「原因事實」,起訴始為合法。

至於原告於被告答辯後,依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而{提出「請求閱卷狀」}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後,自得提出後續之補充陳述。

是以,原告應先行表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應更正「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公司部分之蓋章;

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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