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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5號
原 告 李嘉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8時39分,行經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路段)復興路上四線車道之中內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月27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有上開之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6年12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2 月2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當時並未注意到系爭地點之車道為禁行機車,係於行駛至「禁行機車」標字上「禁」字時,系爭機車壓到一個字,就被檢舉,證據不夠完整,且憑一個字,並不能認定係禁行機車車道,有可能係其他標字,前方無法看到任何警語,完全不知情且無法反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惟本件於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絕大多數機車皆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可推斷內側車道應為禁行機車之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路況,及判斷何處方為機車可得行駛之車道,該等情事屬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惟原告疏未顧及上情,而逕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即便其並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故仍應依法受罰。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系爭機車(106 年11月2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7日提供科學儀器(當日)拍攝取得之影片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6 年12月25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
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2月28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 月2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02528號函、107 年4月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9603號函及附件(含原告違規行向地點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照片)與採證光碟含擷取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⑵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經查:⑴依被告提出系爭地之照片顯示,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路段)復興路上設有四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均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
再依被告提出採證光碟所擷取之照片顯示,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路段)復興路上中內車道上,而上開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明顯可見,並無不能看見之情。
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⑵本件依上開擷取之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新店區(秀朗橋下橋路段)復興路上中內車道上,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之中內車道上,顯然可得看見「禁行機車」之標字;
況縱令上開復興路上設有四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及中內車道未得見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屬實,則依原告所述自會認知上開二車道並無「禁行機車」標字之設置,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則依原告所陳或非屬故意之情;
惟原告本即應騎乘在復興路上四線車道之最外側二車道,殊不得行駛於中內車道;
況原告為具有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對上述規定自應知悉,且能注意遵守,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而仍行駛在禁行機車之中內車道,原告具有過失情節,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行駛之前方有可能係其他標字,並無法看到任何警語,完全不知情且無法反應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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