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76,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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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宋沅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7 年3 月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加註:「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智街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適為斯時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見其頸部紅潤,而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旋原告查覺警員注視,乃自車輛縫隙加速駛離,警員即自後尾隨(原告沿途打左側方向燈卻向右變換車道、未變換車道卻打方向燈),嗣於同日13時9 分許,警員於景平路200 號前攔截原告,原告自承於當日10時飲酒結束,警員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於同日13時1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認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之違規行為,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4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日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酒測只吹一次為0.16就違反規定,所以不服。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中之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 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4953D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業於106 年5 月6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 年5 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3 月6 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至原告主張酒測僅施測1 次違反規定云云;惟按員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中(一)2.:「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

,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自無須給予原告第2 次受測之機會。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13時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智街交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適為斯時亦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見其頸部紅潤,而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旋原告查覺警員注視,乃自車輛縫隙加速駛離,警員即自後尾隨(原告沿途打左側方向燈卻向右變換車道、未變換車道卻打方向燈),嗣於同日13時9 分許,警員於景平路200 號前攔截原告,原告自承於當日10時飲酒結束,警員並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於同日13時15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4 月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30781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 紙、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 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7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警員採證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僅對原告實施一次酒測,有無違法?(二)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是否有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並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檢測成功,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以僅實施一次酒測而質疑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洵屬誤會。

2、又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

查警員於停等紅燈時,見原告頸部紅潤,而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旋原告查覺警員注視,乃自車輛縫隙加速駛離,警員即自後尾隨(原告沿途打左側方向燈卻向右變換車道、未變換車道卻打方向燈),嗣於同日13時9分許,警員於景平路200 號前攔截原告一節,業如前述,據之,則警員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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