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明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7月26日19時10分,因本人在上引水產排班
-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
-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前揭時地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內,
-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四)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第4款:「計程車之停
-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
-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當日在上引水產排班,當天員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678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 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67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明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行經民族東路410巷2弄20號時,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 AFU867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5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 3月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8678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
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6日19時10分,因本人在上引水產排班,當天該員警來取締違規停車上下客,且態度很惡劣,言談中一直要開原告罰單,拿原告駕照,致遭裁決應處 1,200元之罰鍰。
原告口出穢言,本來本人覺得警察也很辛苦,想說得饒人處且饒人,不想把情事鬧大,可是該員警一直咄咄逼人,將本人逼於牆角,原告覺得之前被罰1萬元及在牢獄待一晚已真的很不該了,該員當天當原告跟他兩人在派出所時,連原告想上洗手間都不准,已有違公僕的行事原則,雖然原告不告他,他也請求他不要再來弄原告,因為原告覺得今天這張罰單,繳下去沒完沒了, 1,200元事小,嚴重的是後續結果,這是原告的生財工具(駕照),雖然工作辛苦賺不到許多錢,但憑原告的勞力問心無愧。
(二)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前揭時地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內,並離座下車攬客,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證。
又系爭違規地點之計程車招呼站處所設告示牌,清楚敘明「禁止駕駛離開,違者拖吊」之禁制規定及其法律效果,此有違規地點之照片可證,且該告示牌係由相關權責機關為維護計程車攬客之秩序所設立,自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條文中之「主管機關之規定」,是原告既違反主管機關之規定而離座攬客,自有本件違規行為無疑。
至原告訴訟上主張,與本件違規悉無關連,原不再一一為答辯,容予說明。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得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等目的,而限制道路之使用。
計程車專用招呼站之設置及在該招呼站內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均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主管機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設置與規範。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第4款:「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計程車既以載客營運為業,故常有搶斷、臨停等爭搶乘客之情形,而有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所謂「停車上客」自不以實際上有客人上車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乘客,自亦屬之,方符本條立法意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6日19時10分許,行經民族東路410巷2弄20號時,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 1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109800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5月2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32814500號函、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標誌牌面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舉發當日在上引水產排班,當天員警來取締態度很惡劣,言談中一直要開原告罰單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員警當時執行交通取締,行經該處發現許多計程車違停且司機離座,故先用勸導驅離方式,但原告稱其停放在合法載客車格內,舉發員警告知依照法規要在計程車上等待客人,原告表示不想上車等待,遂依照規定掣單告發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 1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109800號函所載大致相符,此有上揭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1098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第53頁至第54頁)。
2.復觀諸本院卷第65頁上方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在第一輛排班等客之營業小客車右側之路旁,設立有計程車招呼站牌之藍白色標誌;
再觀諸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現場標誌牌面照片所示,則可清楚看見該計程車招呼站牌內記載「禁止駕駛離開限停4輛車」等語,則據上揭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1109800 號函所述,原告確有下車離開系爭汽車之情事,如此,姑不論其有無具體之攬客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第4款之立法本旨,乃避免計程車司機在此計程車招呼站臨時停車爭搶乘客,而危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且維持計程車招呼站內排班等客之目的與秩序,縱計乘車司機有因上洗手間或活動筋骨之需要,而須下車之情事,亦仍需將其車輛駛離計程車招呼站,不得臨時停車於該招呼站內始為適法,否則將造成有藉以計程車招呼站為進行臨時停車之實,準此,原告既已為下車離座之事實,顯已違反前開現場標誌內「禁止駕駛離開」之規定,即屬構成本件「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
至於原告雖再主張當天員警來取締態度很惡劣,言談中一直要開原告罰單乙節,然舉發員警就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取締掣單,在舉發程序之過程上並無違法之瑕疵,至於該員警執法態度問題,要與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違法性無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2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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