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孔令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三、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5月22日1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 (二)另本人違規臨時停車,本人承認,然臨時停車雖然駕駛人在
- (三)查閱貴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指,按道路交
-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
- (二)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
- (三)至原告主張其他機車係於其停車後方停放於其車側,且係停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2日19
-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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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孔令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孔令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拍照紀錄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嗣於105年 6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整,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5月22日1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中和區忠孝街103號違規停車,被警查獲以併排停車逕行舉發,並曾經提出陳述而不被接受,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
陳述之理由如下:1.本人因至超商購物,貪圖方便而於該路段紅線區域停車,確實違反規定與不妥,然因為考量時間短暫,而打車輛暫停燈(有違規照片佐證)入店內,見警察舉發時跑出,已見舉發員警離去。
2.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有關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定義分別為「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而原告入內購物實未滿三分鐘即遭舉發,且照片僅附一張,亦無法證明原告為長久停車,故陳請改罰為臨時停車。
3.該處巷弄狹小,原告沒緊靠路側臨停是事實,而原告停位置為超商,旁邊有些車輛是在原告停車後才停放,並非所謂原告併排臨時停車在先,原告違規願意受罰,但陳請釐清事實改罰。
(二)另本人違規臨時停車,本人承認,然臨時停車雖然駕駛人在舉發時未被警察發現,但臨時停車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以逕行舉發的項目,其舉發程序有違規定。
(三)查閱貴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212號判決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又按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同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據上可見,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色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本人右側車輛均在紅線以外的非路面範圍,故基於上述理由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併排停車」之意義,係指車輛以平行、垂直、斜向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或停車格併排於道路路面而停放之行為,此一行為處罰之原因係源於該等行為將佔據車道,使道路範圍減縮,造成行車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或為閃避該違規併排停放之車輛,而增加肇生事故之風險。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緊鄰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機車,停放於機車外靠道路之一側,佔據並阻礙道路之通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系爭停車行為顯然已造成車道寬度之減縮,後方若有車輛欲為通行,勢必僅得自左方繞行,然對向車道可能有其他來車,故該車輛駕駛人將面臨遭對向來車撞擊之風險,而可能增加肇生事故之機率,是系爭停車行為核屬違規併排停車,並無疑問。
(三)至原告主張其他機車係於其停車後方停放於其車側,且係停放於邊線內云云,惟查,本件員警當場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車於前揭時地,客觀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查舉發員警之申訴理由查詢表內容略以:「…該多部機車已停放在紅線之車道上」,以及上述採證照片畫面顯示,可知系爭車輛車側停放之數輛機車,並非如原告主張,皆停放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內,而係以車身約有一半超出該標線外之方式停放,是原告之停車行為已非單純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應論以併排停車為宜,故本件之裁罰洵為適當,並無不法之虞。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予以處罰。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6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0643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為據(分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及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61頁、第71頁);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因系爭汽車右側之機車係停在紅線內之非路面範圍,故非併排停車,而應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
而查: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
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
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3、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又按同規則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同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據上可見,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色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2.本院觀諸本院卷第21頁及第7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於上開採證照片內顯示105年5月22日19時20分27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關閉車頭大燈但有打警示燈而停在違規地點之道路上,且在系爭汽車之右後側亦確實可見有 2輛機車與該系爭汽車垂直而停放在該處,復對照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所停放之處所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該系爭汽車即停放在紅實線外之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外,然經本院詳加端詳上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前述所稱有2輛機車停放在系爭汽車之右後側處,而其中前面一台機車之駕駛人正開啟機車座墊在機車行李箱內取物,而該輛機車之全部車身均停在紅實線之內,至於在該輛機車之後方雖亦停有另一輛機車,但該另一輛機車拍攝時遭前面一台機車所遮蔽,並無法明確看見紅線係位在該另一輛機車之何處位置,何況,縱認另一輛機車之車身有部分伸出紅實線以外停放,但亦僅有部分車身突出伸越,尚難等同於一輛完整全部之車輛停放在紅實線外視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為併排停車,應非屬罰責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所規範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明。
從而,被告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6 月30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53410643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逕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即有違誤。
(三)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容有違誤,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核屬有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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