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8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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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7號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靜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6 日16時餘,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簡稱「酒測器」)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經多次施測,惟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其間警員亦已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上課〈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警員遂以原告有「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無人傷亡)」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3 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2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3 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因肺部有開過刀,患有塵肺症及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針對警員的酒測,非故意不吹氣,而是身體狀況無法吹氣,請撤銷罰單。

(二)簽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伊有去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伊願意去醫院抽血。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建議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九十字第048748號函曾為如是建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因肺部有開過刀,患有塵肺症及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針對員警之酒測非故意不吹氣,而是因身體狀況無法吹氣…」等語置辯。

(三)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J00000000 、型號Alcolmeter400 、儀器器號106002D 、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業於106 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 年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7 年2 月6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原告主張患有塵肺症及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無法順利完成酒測云云,惟檢視實施檢測全程連續錄影影像光碟,於原告施測過程約數次,均無一次成功,實施檢測期間亦未發現原告有前開症狀等情,且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復指出:「…無法確認塵肺症是否影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就原告之病歷紀錄,尚無法推斷其病徵是否影響酒測之測定,從而,被告無從單憑原告之陳述據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五)又原告於當場要求驗血等情,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雖患有阻塞性氣體交換障礙,但於實施酒測過程,明顯無生理異常而無法吐氣吹測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警員依前揭規定執行酒測程序,自不得經原告同意後抽血檢測之程序,庶符保障受測者之酒測權益與身體自由。

是原告主張:原告當場已明確告知警員患有阻塞性肺病,肺活量只有正常人三分之一,且願意接受抽血檢驗,而當時一名警員以手掌直接測試原告吐氣量時,亦表示原告吐氣量不夠、吐氣時會中斷等語,即屬於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情形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是員警未同意其驗血之要求,並無不當。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16時餘,酒後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警員發現原告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予以攔截,而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故警員乃要求原告接受以酒測器為酒測,經多次施測,惟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其間警員亦已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上課),警員遂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拒測列印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7 年3 月1 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073465511號函影本1 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認所謂應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係指應接受酒測者負有提供其體內正確酒精濃度之行政法上之義務,尚非僅形式上有進行酒測之動作即為已足,且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實施而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亦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107 年2 月6 日16時46分59秒。

⑵警員:「鹿茸吧。」

原告(經當庭認無誤,臉色潮紅):「有沾到衣服。」

警員:「沾到還好,應該不會超過吧。

有沒有把握?」警員:「你說是下午喝完的?」原告:「是。」

警員拿酒測器,裝上吹管,並歸零後,要原告「深呼吸並吐氣」後,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而失敗,警員要原告「不要吸回去,深吸呼吐氣,說停再停」後,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要原告「說停再停」後,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要原告「慢慢的,像我這樣子。」

後,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說:「我抓到你沒吹。

」後,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說:「我每次都能抓到,因為它聲音停止了。

」,原告:「我呼吸不好。」

,警員:「老人都吹得出來。」

,警員要原告「深呼吸慢慢吐」後,對原告實施酒測但仍失敗(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說。

「你又停了,我馬上就能抓包。

它聲音沒了我就知道了。」

,原告:「我已經吐很久了。」

,警員:「沒有,你才吐一次,這要吹5 秒。」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我馬上就能抓包。」

、「你才吹不到3 秒」,原告:「我肺積水。」

,警員:「跟這個沒關係,80歲的阿伯都能吹了。

還是直接給你開拒測?對啊。」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要原告「再來、再來。

」;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一停我就抓包。

只要這樣吹就好了。」

,原告:「我有出力。」

,警員:「我連沒深呼吸就可以吹那麼久了。」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要原告「深呼吸再吐,含住就開始吹」;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為什麼我可以抓包,你沒有氣進我都知道。

你就停了。

我每次都能抓包你,因為它聲音一沒有我就知道你沒吹。

要不然為什麼我每次都能抓包你?」,原告:「我就慢慢吹。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又停了。」

,原告:「我真的有吹。」

,警員:「現在開始算3 次,3 次失敗我就開拒測,現在是第一次,正式來了,來吧,也練習那麼久了。」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拒測罰9 萬,扣車,還要去上課。」

,原告:「我沒有拒測。

我已經吹很久了。」

,警員:「你停下來我都知道。」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稱「第2 次。

」;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又停了。」

,警員:「你嘴巴沒有漲起來。

吸飽氣,就會找理由,太明顯了。」

,警員:「3 次都失敗就會罰9 萬,會被開拒測,扣你的車,然後要去上課,這樣都了解吧。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稱:「第2 次了。」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第2 次失敗,你剛剛停了。

第3 次,第3 次完我就開拒測。」

、「我再跟你解釋一次,3 次都失敗,拒測,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取,還要扣車,罰9 萬,這個一看就知道,我每次都可以抓包你。

它聲音一消失我就知道了。

自己都沒有聽到聲音嗎?這叫小朋友來都可以抓到你沒吹了。」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並稱:「第3 次。」

,原告拍拍胸口,警員:「不是,不是,跟那個沒關係。」

、「深吸一口氣含在口中。

沒有叫你吸進肺裡,跟肺沒關係。」

,原告:「沒有辦法吹那麼久。

先讓我練習。」

,警員:「剛剛讓你練習那麼多次了。」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吸回去,我一看就知道你吸回去。」

,原告:「再給我一次啦。

我不是故意的,不會啦! 」,「剛剛讓你練習那麼多次了。」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又吸回去,我一看就知道了。」

、「你根本連3 秒都不到,機器怎麼測。」

、「這跟肺沒關係。」

,警員:「失敗,開拒測,罰9 萬,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再考取,還會扣車,這跟消極不配合一樣。」

、「有沒有吹過氣球,跟吹氣球或吹蠟燭一樣,含著一個東西而已。」

、「你中午喝的擔心什麼。

不一定會超過。

還是你剛剛有喝?喝很多是不是?」,原告:「不會。」

,警員:「這次完我就開拒測,把握最後機會。」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停了,9 萬。」

,原告:「不會,我沒有拒測。

」,警員:「我剛剛給你大概10次機會了。」

,原告:「我真的不想拒測。」

,警員:「你之前就可以吹,現在就不能吹,你想要騙誰?」,原告:「也是這樣吹,可是我吹不很久啊。」

,警員:「最後一次來。

我都有跟你講,這次最後一次了。

主要要吹得久。」



⑶警員:「強制採樣。」

、「是可以。

抽血,帶去抽驗。

抽會更多哦。」

,原告:「我不能用很大力。」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停了,對啊,拒測。」

,原告:「我沒有拒測。

再吹啦。

我吹不大力。

我沒有要拒測,拒測對我沒有好處。」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你又停了。

我馬上,不用,不用。

」,原告:「拜託,我沒有拒測。

我沒有故意。」

,警員:「你嘴巴沒有鼓起來。」



⑷警員拆封一支吹管給原告吹,警員:「這樣就可以啊。」

、「你是中午的又不一定會超過。

中午的,十一點、十二點?」,原告:「早上。」

,「那怎麼會超過,沒有超過就可以回家。」

,原告拿一支吹管吹氣,可以聽到明顯持續吹氣聲(約4 秒),警員:「你明明吹得出來還在那邊裝。」

、「一模一樣的方法。」



警員再對原告實施酒測,並說:「就跟剛剛拿空的吹一樣。

一樣的東西,你在那邊幹嘛。

你以為呼吸久一點就比較少。」



惟原告吹氣不足(酒測器亮紅色燈),警員:「停了,停了,好了,拒測。

直接拒測,不用了,不用了。」

(畫面顯示時間:107 年2 月6 日17時4 分51秒)、「空的吹得出來,這個吹不出來。」

,原告:「我真的沒有拒測。」



⑸警員為後續列印拒測單等事宜。

⑹依上開採證錄影內容所見、所聽,原告說話之音量、力道,客觀上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固然未拒絕警員對之以酒測器施以酒測,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原告為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警員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詎原告經多次酒測,均因吹氣不足(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是員警以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乃予以製單舉發,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乃法所明文,僅於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得其同意或肇事而拒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時,始得以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自明,而警員攔檢原告後至實施酒測之過程,原告說話之音量、力道,客觀上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且以尚未裝至酒測器之吹管試吹時亦能持續吹氣(約4 秒),且聲音正常,業如前述,自難認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檢測,則警員以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於法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稱舉發後已至派出所向警員表示願意至醫院抽血檢定,縱屬實在,亦無解於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

⑵又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而主張伊並非故意不配合酒測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記載:「塵肺症、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未提及急性發作。」

,另「醫囑」欄亦記載:「病患於107 年2 月8 日來院門診求診,經查肺功能為局限換氣障礙,目前為急性發作。」



惟經被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被告之病情,據覆:「...106-6-23日執行之肺功能顯示屬中度局現性換氣障礙。

就106-5-8 、106-6-23之門診紀錄診斷為塵肺症。

...但無法確認塵肺症是否影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而衡諸原告前於106 年4 月15日經警員以酒測器施以酒測,斯時其測試成功(酒測值:0.55MG/L),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該日期與前揭亞紀念醫院回覆所指診斷「中度局現性換氣障礙」及塵肺症之日期相近,是於相同之病症是否會導致無法吹氣以完成酒測,本堪置疑;

況且,亞東紀念醫院亦已回覆「但無法確認塵肺症是否影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

抑有進者,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說話之音量、力道,客觀上與一般人並無明顯差異一節,且以未裝至酒測器之吹管試吹時亦能持續吹氣(約4 秒),且聲音正常,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因肺部疾病而無法吹氣而完成酒測之情事;

詎原告於警員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仍因吹氣不足或未能持續吹氣而中斷致因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而無法顯示酒測值以完成測試檢定,則被告認定其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非有誤。

4、又本件警員於原告表明拒測時,即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 萬、吊銷駕駛執照及扣車),其就「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僅告知「上課」,但依一般之通念,二者尚非有異;

況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暸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 年1 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 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是就「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未予告知,亦本不影響原處分裁處此一部分處罰之合法性,合予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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