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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9號
原 告 黃名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22-CM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黃名正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資料後,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7年1月12日向被告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當時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年3月1 日北市裁申字第22-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學勤路、學林路間路段時,經不知名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投送警方指控原告有違規行駛慢車道云云,認為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要件,致遭裁處600元之罰鍰。
⒉原告當日行駛該路段之時,因原欲於該路段外側之公有停車格進行路邊停車,故越過道路右側白線而朝停車格行進,以方便停放車輛(原告住處即在學勤路,距停車格僅約150 公尺),於腳踏煞車(煞車燈亮起,詳見附證一)正欲減速,再改行倒車將車停妥,突憶及有當日工作所需物品未帶上車,而須駕車返回拿取,遂只能放棄停車而向前駛離該靠道路外側,致檢舉民眾產生誤會。
⒊其次,員警所開立之交通罰單違規事實欄記載「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惟該處路段(樹林區大義路)之外側路面上,並未劃有「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之路面交通標線(詳如附證二),反觀左近之樹林區學府路路段即劃有「機慢車優先」(距舉發地點僅約200 公尺),主管機關對於交通標線之設置標準不一,難免令用路民眾產生混淆,難以判斷。
⒋退萬步言,經檢視民眾檢舉所憑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幀,當時全無機慢車行駛於該路段,而道路外側除設有一整排路僅邊公用停車格,另外尚有一民營投幣式洗車場之出入口,換言之,除原告之停車情形外,欲載客上下車以及欲進出該洗車場之汽車,亦必然行駛該劃有分隔線之外側路段,若據此即遽予認定違規行駛,原處分失於率斷。
綜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鈞院明鑒,撤銷原處分,賜判如首揭之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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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ㄧ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略以:「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略以:「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⒉案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車號0000-00號車於106年11月20日7時20 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9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5561 號函檢附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
有關原告指稱渠原為停車才行駛慢車道、違規路段未繪設「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標語、違規路段旁有停車格及洗車場,汽車本就有可能會行駛於慢車道云云,查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且設置規則中並未規定須於「慢車道」上標繪「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之標語,謹先陳明。
⒊次查: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爰倘汽車欲停靠路邊停車格或臨時停車上下客,倘該處未繪設禁止停時停車標線,自得依前揭規定暫時行駛於慢車道,惟經檢視行車紀錄影像,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於路邊停車,而係持續向前行駛,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
道路設有劃分島;
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
(第二項)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五百公尺得加繪一組。」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另有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外,並就違規車輛之種類即⑴機車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外,並就違規車輛之種類即機車或小型車;
⑵大型車,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及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與不同種類之違規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舉,而為該分局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2月9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5561號函、原處分書、檢舉民眾資料、採證光碟暨採證光碟擷取照片、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52頁、第61頁、第6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61頁、第91頁至第94頁)。
㈣又原告雖起訴主張:為停車才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慢車道,且該違規路段未繪設「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之道路標線,容易使用路民眾產生混淆,又舉發違規路段旁有停車格及洗車場,倘車輛要載客上下車或欲進出該洗車場,必然行駛在劃有分隔線之外的慢車道云云。
惟查: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2月9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556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本案經檢視檢舉舉證資料,旨揭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4款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違規行駛慢車道』,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復對照本院卷第91頁下方及第92上方所附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以觀,可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面上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中以黃色箭頭所指之車輛)於舉發當時即跨越該白實線之右側慢車道行駛甚明,且原告迭於申訴及起訴時,均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慢車道內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及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51頁、第52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1月20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時,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又原告雖陳稱:當時原本欲停車在舉發違規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才駕駛系爭汽車駛入慢車道云云,然經本院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採證光碟內容所示,於錄影畫面顯示7時20分29 秒,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中,而本件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同一車道之外側車道內,此時在系爭汽車右側之慢車道路面上,見有可供民眾停車之停車格線等情;
嗣於錄影畫面顯示 7時20分30秒至7時20分36 秒,可知該系爭汽車僅打剎車燈而未打右轉方向燈之情況下,即往右跨越白實線行駛在慢車道,隨後,該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至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處,而與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等情;
又於錄影畫面顯示7時20分37秒至7時20分49秒,可知路口號誌燈由紅燈轉換為可通行之綠燈,此時前開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並穿越停止線後旋即右轉,而在其後方之系爭汽車則繼續往前行駛通過路口等情,以上等情有卷附採證光碟暨本院擷取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1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95頁至第115 頁)。
由此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由快車道往右行駛至慢車道後,旋即往前行駛,而未見其打方向燈並將車輛停下後,持續往右側路邊停車格之標線對齊行駛,反而是進入慢車道後便往前行駛至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後方處始停下車輛,此參以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之採證照片編號4至編號7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除其右前車輪及右後車輪有跨越至停車格線內以外,該系爭汽車之其它部分仍始終在停車格外而未更多進入停車格內乙情,亦可足佐。
準此堪認,原告上開所稱其當時原本欲停車在舉發違規地點之路邊停車格內,才駕駛系爭汽車駛入慢車道云云,核與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停車駕駛行為有所未合,顯非實在,殊難採信。
至於原告另主張:舉發違規地點右側有停車格及洗車場,則倘若車輛要載客上下車或欲進出該洗車場,必然行駛在慢車道云云,但縱使觀諸本院卷第95頁及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1、2 所示,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道路旁確實見有如原告所稱之洗車場及停車場,然原告當時既非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前述之洗車場及停車場內洗車或停車,自難執此為其有利之斟酌。
⒊另原告主張:該違規路段未繪設「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之道路標線,容易使用路民眾產生混淆云云。
惟端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所為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設置,僅針對如何劃設之線型、線寬及劃設位置詳加規範外,並未要求應須標繪「機慢車專用」或「機慢車優先」等標語,況且,參酌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均清楚可見,並無模糊不清或有其他污漬遮蔽而無法看見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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