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9,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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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康石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4年7月12日0時24分許,即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罰在案。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6年12月24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因騎車搖晃,同時與路人談話聊天影響交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因原告臉色紅潤及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員警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月23日前,由原告當場簽收。

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經於107年 1月8日委任訴外人向被告處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07年 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67條第2項(裁決書漏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整及自109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

(一)106年 12月24日16時25分,原告要去菜市場買菜,遇警方攔停,原告都很配合警方,警方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說沒有喝酒,只有昨晚上 9點在家吃麻油雞,後來警方要求酒測,酒測值0.16,原告要求警方測第二次,警方不願讓原告測第二次,原告也沒要求漱口,原告要求測第二次是因為原告有吃檳榔,怕有檳榔渣在口腔內,影響酒測值,警方堅持不讓原告測第二次,就說原告可以自己去申訴。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查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

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46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 7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 12月2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又原告前於104年 7月12日曾有1次酒駕行為,業經本處於105年1月1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3-Z9D020815號裁決書,有原告前案查詢書及裁決書可證,本件違規行為係原告於5年內第 2次以上之酒駕,故本件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要求第2次受測及未要求漱口云云,惟查,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下稱酒駕作業程序)第五.(一).2.點記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

,本件酒測值並無明顯異常,故員警不予第2次檢測之機會,並無不當,且呼氣酒精測定儀測定之原理係測試行為人肺部深處氣體之酒精濃度,故行為人口腔中有無檳榔渣不致影響酒精值之測定,其主張顯非可採。

又按酒駕作業程序中作業內容欄第三.(四).1.(1)點記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敘述未飲酒,自非屬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不告知結束時間之情形,故原告本不得要求提供漱口,併此敘明。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4年7月12日0時24分許,即有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罰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 7月12日國道警交字第Z9D020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月1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9D020815號裁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及第9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6年 12月24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於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景安路方向直行,因騎車搖晃,同時與路人談話聊天影響交通,為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因原告臉色紅潤及有酒氣,疑有酒駕之情事,員警遂要求對其實施酒測,而測得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屬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亦有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14901號函、舉發員警受理申訴理由查詢表、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實施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79頁、第83頁、第65頁、第81頁、第97頁及第9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當時要求警方測第二次,警方不願讓原告測第二次,而原告也沒要求漱口,原告要求測第二次是因為原告有吃檳榔,怕有檳榔渣在口腔內,影響酒測值云云為憑。

然查: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乃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2、3項所明文。

而查,本件原告於當日實施酒測時,於第一次施測後即測得其酒測值為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儀器失敗或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之情形,此並有酒測實施光碟及酒測值列印單(分見本院卷第81頁及79頁)足憑,則員警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為此員警拒絕原告要求二次檢測之機會即屬適法。

2.至於原告主張其無要求漱口,怕有檳榔渣在口腔內,影響酒測值云云乙事。

然此,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敘述未飲酒,於本件起訴時仍再稱以警方問原告有沒有喝酒,原告說沒有喝酒,只有昨晚上 9點在家吃麻油雞之情(見本院卷第14頁之原告起訴狀),則原告於前晚9 點縱有食用該含有酒類之麻油雞食品,於該臨檢受測時已顯逾15分鍾以上,自非屬行為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或不告知結束時間之情形,舉發員警即無主動告知提供原告漱口之義務。

至於原告雖再稱其食用檳榔,怕有檳榔渣在口腔內影響酒測值,然此,依呼氣酒精測定儀測定之原理係測試行為人肺部深處氣體之酒精濃度,而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 M0000000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46D、檢定合格單號碼 M0JA0000000),業於106年7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 12月24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原告質疑酒測值正確性,即乏採憑。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因原告駕駛執照前已吊銷(此有本院卷第97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即第67條第2項,裁決書並漏繕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及自109年6月6日(經查,原告因另案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106年6月6日已遭裁決自106年6月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告106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足憑)起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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