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197,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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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吳清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及就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亦已告知原告且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9時42分許,駕駛裝載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2.5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后里南向地磅檢查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未依標誌指示停車過磅,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7年3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3A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日原告只有載一點點東西而已,自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先後進入龍潭南下地磅站過磅並無超載、後龍南下地磅站為停磅,並於行駛至系爭地磅站時發現為紅燈狀態,認為應屬無須過磅而往前續行通過。

㈡原告未曾有任何逃磅或其他重大違規紀錄,歷年來均嚴格遵守各該相關交通法規執行駕駛業務,而依原告早先過磅未超載,自無逃磅故意之必要。

㈢指示需要過磅的號誌閃黃燈我可能沒有看到,原告駕駛大貨車已經30年了,經過地磅站要過磅都很清楚,很有經驗了,但地磅站有時候有的有開閃黃燈要過磅有的會閃紅燈停磅,原告還是都會進去,當天誤以為是停磅,地磅的車子原告誤以為是停車在那邊。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依員警採證影像及照片可知系爭地磅站當時為開磅狀態,而該紅燈號誌為車輛進行過磅時警示後方待磅車輛之號誌,並非停磅號誌,又地磅前閃光號誌亦為正常運作狀態,並未有停磅事實,再者,員警進行違規取締時之天氣狀況及可視距離良好、原告行經路段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物體,且「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貨車過磅」、「地磅站」等指示牌色澤與文字均清楚可見,閃爍提醒大貨車駕駛人遵行過磅之指示燈亦正常運作。

顯見,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見紅燈號誌為停磅號誌云云。

然該紅燈號誌實係車輛進行過磅作業時警示後方待磅車輛之號誌,並非停磅號誌。

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既為系爭大貨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系爭大貨車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章,業如前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月1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7 年2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180號函、107年4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413號函、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7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是否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如有上開違規行為時,其有無故意或過失?㈣經查:⑴原處分書「違規地點」欄位之記載,被告係依舉發單位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因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國道1號南下162」,然系爭地點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位所載「國道1號南下162.5公里」,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原告於系爭地點確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認定,業經被告更正在卷,合先敘明。

⑵本件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略以:「員警駕駛警車行駛往系爭地磅站之前,可見系爭地磅站牌示清楚、號誌正常亮燈(09:36:36至39),於地磅站(09:37:00)時前方有顯示紅燈,要係指示後車應暫時停車不得進入地磅之指示號誌,並非指示貨車不需過磅之意;

嗣(09:37:20)員警駕駛警車在系爭地磅站前行駛往系爭地磅邊停車,上開警車停車期間,陸續均有裝載貨物之貨車正常進行過磅程序;

嗣警員發現系爭大貨車未進入系爭地磅站經過磅程序,即(09:43:26)為往前追及攔停(09:44:26)稽查。」

之事實,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竟未過磅而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前之道路,且原告亦自承確未過磅而逕為行駛通過系爭地磅站前之道路事實,互核以觀,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再依舉發警員於行駛進入系爭地磅站之前,系爭地磅站牌示清楚、號誌正常亮燈,明顯指示裝載貨物之貨車應依該標誌指示過磅之意;

又舉發警員停車於系爭地磅站旁邊時,陸續均有貨車過磅,明顯並無故障或係亮紅燈之情可言,否則該等其他車輛自不可能會停車過磅。

至於系爭地磅站內之地磅旁固有顯示紅燈號誌,但此要係於前車正在過磅時顯示亮紅燈,指示後車應暫時停車不得進入地磅之指示號誌,並非指示貨車不需過磅之意,況此號誌係設在系爭地磅站之內;

是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自不可取。

⑷又原告自承:原告駕駛大貨車已經30年了,經過地磅站要過磅都很清楚,很有經驗了,當日原告自國道三號龍潭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先後進入龍潭南下地磅站過磅並無超載、後龍南下地磅站為停磅,依原告早先過磅未超載,自無逃磅故意之必要等語,如屬實情,其在行駛至系爭地點前之其他地磅站,有過磅之事實,可知原告知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規定事屬至明。

本件原告依其裝載貨物不多之數量,雖或疏未注意,未進入系爭地磅站停車過磅,固難逕認有故意之情,但依原告駕駛大貨車30年之經驗,應屬明知且應注意應依指示過磅標誌及閃黃燈號誌進入地磅站停車過磅,而依當時情況其他車輛均有停車過磅之事實,原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過磅,縱令原告依其視力誤認地磅站內之警示後車等待號誌顯示為紅燈屬實,惟原告亦自承指示需要過磅的號誌閃黃燈可能原告沒有大看到等情,核屬仍具有過失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洵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有任何逃磅或其他重大違規紀錄,歷年來均嚴格遵守各該相關交通法規執行駕駛業務,於行駛至系爭地磅站時發現為紅燈狀態,誤以為是停磅,地磅的車子原告誤以為是停車在那邊云云,自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本件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經過系爭地磅站時,並未停車過磅,旋即為舉發警員發現追及後攔停稽查,核即屬該當違反道路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違規行為事實。

又本件查無其他具有得酌減或免除處罰之情事,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自無裁量濫用,洵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自難採憑。是原處分以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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