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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林雅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15時23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金城路1 段口(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0月17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6 年12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被告亦以107年2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77745 號函詢原告是否辦理歸責予駕駛人,惟原告並未辦理歸責程序。
經被告調查後,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7 年3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J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採證照片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而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計有11款,始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採證,汽車在「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不在上開規定11款項目中,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本文,其條文中並未限定民眾檢舉之採證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蓋民眾檢舉之案件,檢舉人並無使用固定式科學儀器之權限,且民眾檢舉之案件係為有效彌補警力之不足,本無可能要求民眾檢舉皆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為之;
又原告主張須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之舉發,僅限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方有適用,而與本件民眾檢舉無涉,應係原告對法律有所誤解,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時,車身占據機車停等區,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可稽,而原告主張其並非故意云云,惟本件違規與否,係以客觀事實判斷之,原告之觀上是否具有故意並不在所問,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並非出於故意,仍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本件仍應依法裁處。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舉發單位之舉發及原處分並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程序?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都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 月10日申訴資料、被告107年2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677745號函、舉發單位107年2月12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55597號函、107年4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3002號函及附件採證照片、檢舉人檢舉資料(限制閱覽文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復經本院一一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106 年10月17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同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12月11日)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107年4 月1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73363002號函及採證照片、檢舉人檢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73、75頁、證件存置袋)。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2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同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㈥機車停等區線。」
、同規則第170條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
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 公尺至3公尺為度。
...」同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 元(法定最低額)。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舉發單位之舉發及原處分並未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程序: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此要係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之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為規定。
⒉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是警察機關如受理民眾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僅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作為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始得予以舉發。
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2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是舉發方式計有: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並非僅有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第1項規定之逕行舉發。
本件舉發單位係因民眾檢舉而為舉發(見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自不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亦即並非僅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的違規行為,且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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