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05,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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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學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ZB963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被告民國(下同)107 年1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OOZB9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業於(下同)107 年2 月6 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0 樓」之住處,並由原告之母簽收,此有該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附卷足憑。

(二)又因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自前述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7年3 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107 年3月10日〉為星期六);

詎原告誤將起訴狀郵寄被告,嗣被告遂以107 年3 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73700459號函將該起訴狀轉送本院,而本院收文之日期為107 年3 月19日,此有上開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該起訴狀到達本院時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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