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7,交,20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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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5.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6. 貳、實體部分:
  7. 一、事實概要:
  8. 二、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伊已報廢系爭機車,停放自家門口,從未經通知就逕行拖
  10. (二)舉報單位為新北市環保局,查報人員從未貼上綠色宣導單
  11. (三)政府正推行微罪輕罰或不罰(電視新聞有報導),本案機
  12. (四)三峽分局回覆申訴均引用「汽車」條例,本案為報廢輕型
  13. (五)政府交通法規並非條條公告週知,平民百姓並非條條知道
  14. (六)法律精神不外乎情理法,本案並非重大交通案件,罰鍰3,
  15. (七)臺灣法律很兼顧情理法,近來一些重大案件均能給予犯案
  16. (八)本案並非重大違規交通案件,是真的不清楚報廢機車不能
  17. (九)政府鼓勵節能減碳,市售一些電動機車不用牌照也能趴趴
  18. (十)原告並聲明:
  19. 三、被告則答辯:
  20.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
  21.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
  22.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23.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停車之地點係私有土地,惟按道路交通
  24. (五)至原告主張援引法條皆為汽車之條文而有違誤云云,惟按
  25.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26. (七)被告並聲明:
  27.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28. 五、本院之判斷:
  29.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30. (二)經查: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本件有「
  32.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3.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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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7號
原 告 李春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被告本以107 年3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牌照扣繳。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07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7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因辦理一般報廢而將號牌繳回,下稱系爭機車),於106 年11月10日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系爭機車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之道路上,經該局鶯歌區清潔隊派員前往該址查察,認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6 年11月29日9 時34分許至前揭停車處確認無訛,乃於同日以其有「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一般報廢,經環保局認定未達廢棄車輛)」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1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6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已報廢系爭機車,停放自家門口,從未經通知就逕行拖吊。

本案機車停放位置是屬購屋之建商和地主合建之私人土地社區巷道之自家門口,引用交通法規一般道路,似乎不當。

(二)舉報單位為新北市環保局,查報人員從未貼上綠色宣導單或入屋內通知移除,就逕行舉報,似乎和作業程序不符。

(三)政府正推行微罪輕罰或不罰(電視新聞有報導),本案機車既沒紅線違停也沒有影響他人安全疑慮。

(四)三峽分局回覆申訴均引用「汽車」條例,本案為報廢輕型機車。

(五)政府交通法規並非條條公告週知,平民百姓並非條條知道。

(六)法律精神不外乎情理法,本案並非重大交通案件,罰鍰3,600 元太貴了。

伊從事家庭美髮業,伊要洗多少個客人的頭髮呢?只是不熟悉法條,報廢機車不能停放自家門口!

(七)臺灣法律很兼顧情理法,近來一些重大案件均能給予犯案人自新再教化機會。

(八)本案並非重大違規交通案件,是真的不清楚報廢機車不能停放自家門口,請體恤民間疾苦,給予輕判或不罰。

(九)政府鼓勵節能減碳,市售一些電動機車不用牌照也能趴趴走,又當何論?!

(十)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 .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範圍之路側,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認定系爭汽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核屬「未領用有效牌照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無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

是就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

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自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為相同認定;

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

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

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

準此,由於系爭機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核無違誤。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停車之地點係私有土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再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就此,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

本件系爭地點該路段鋪設柏油,且其性質係供不特定用路人通行之巷道,自具備公用地役之關係,是以縱屬私有土地,基於公共利益,地主之權利行使仍受限制,於該處停車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五)至原告主張援引法條皆為汽車之條文而有違誤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中之汽車一語,實已包含機車在內,故本件援引法條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因辦理一般報廢而將號牌繳回),於106 年11月10日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系爭機車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經該局鶯歌區清潔隊派員前往該址查察,認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6年11月29日9 時34分許至前揭停車處查看後,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 年2 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73336324號函影本1 份、採證照片影本3幀、民眾反映及處理回覆資料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第121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系爭機車是否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二)舉發程序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疪?(三)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疪?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載稱:「主旨: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2條之1 規定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合先說明。

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此與條文之規定及立法目的無悖,故亦足為本院司法審查之參考;

末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係包括「機車」;

又由系爭機車之停車處以觀,乃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之「巷衖」內,且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則依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道路」之範圍無訛,此與其所有權是否非屬私人,要屬無涉;

再者,系爭機車業於101 年11月28日因辦理一般報廢而將號牌繳回,嗣於106 年11月10日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鶯歌區清潔隊接獲民眾陳情檢舉系爭機車無號牌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經該局鶯歌區清潔隊派員前往該址查察,認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106 年11月29日9 時34分許至前揭停車處查看後,乃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即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系爭機車因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之「廢棄車輛」,自不適用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處理程序(含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於車體明顯處),是原告以系爭機車未張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通知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洵屬誤會。

⑵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有就行為人有違規事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

惟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已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20 號判決);

然衡諸原告既已知將系爭機車為一般報廢,則就系爭機車於報廢前、後應遵循之規定有何不同若有疑義,衡諸目前資訊取得之便利性,實輕易即可獲得釐清,故本件尚難認有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具體特殊情況存在,故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而裁處原告低於3,600 元之罰鍰,洵難謂有裁量瑕疪之違法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本件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3,6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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