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違規事實間隔8秒,行駛轉向過程約50公尺,是否符合單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按行為數之判斷並無統一之標準,須綜合行為之情狀、時
- (三)又本件雖檢舉人僅持單一採證影片舉證原告之違規行為,
-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12月15日9時7分許、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
- (二)經查:
-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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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楊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第48-CA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15日9 時7 分許、同日9 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175 巷巷口附近及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12 號前,分別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2月2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和分局查證屬實,遂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7 年3 月5 日、107 年2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違規事實間隔8 秒,行駛轉向過程約50公尺,是否符合單一行為,一罪不二罰。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 . .第45條、. . . 、第48條、. . .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數之判斷並無統一之標準,須綜合行為之情狀、時空之密接、行為人之主觀認知、造成法益狀態之變動等因素而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本件雖原告之兩違規行為時間僅間隔8 秒,惟「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並不相同,且其各違規皆有一次行為之決意,又兩行為並非緊密而連續之單一駕駛行為,此有採證影片可資為證,尚難僅以間隔時間過短即推定上開兩違規行為有同一之決意而為單一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數為兩行為,皆應依法裁處,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爭議。
(三)又本件雖檢舉人僅持單一採證影片舉證原告之違規行為,然法律並未限制一次檢舉僅得為一次舉發,舉發次數之多寡仍視違規行為數而定,本件違規行為數並非單一,而係二個別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舉發單位據此而為兩次舉發,於法即為有據。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5日9 時7 分許、同日9 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175巷口附近及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12 號前,分別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2月2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和分局查證後,遂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0幀、原告所繪行車路線示意圖1 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檢舉資料影本2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25頁、第63頁、第67頁、第87頁、第93頁、第99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一、二是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7條之1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 年12月15日9 時7 分許、同日9 時8 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 段175 巷巷口附近及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512 號前,分別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 年12月20日檢附採證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中和分局查證後,遂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 號、第CA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前揭「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係發生於不同時、地相異樣態之違規行為,且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即「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自應分別處罰,故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情事,是原告所指,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900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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